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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特征新论(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二)与有形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是相对的

  第一,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在权利人对其客体的“占有”和“使用”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别。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为有形物,具有客观实在性,因而可以为所有人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且某一主体的使用必然排斥另一主体的使用。而知识产权的客体与载体是相分离的,权利人是对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品享有权利,但这类无形财产却极易逃出权利人的控制同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占有――在这里,“占有”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知悉和了解。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认为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即在诉讼中可以赢得占有而实际并未占有的权利,“通常诉讼上的财产(choseinaction)被认为是不可以实际占有的动产,而是要通过诉讼来重新获得……可实际占有的财产(choseinpossession)是指有形物体,而诉讼上的财产则与无形财产相联系,这种无形财产不可能通过实质占有来主张权利”。正是由于这种占有方式的特殊性和知识产品所具有的信息本质,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亦可同时许可多人以多种方式非独占地使用其知识产品。

  第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在权利的“行使”上存在区别。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与有形载体是可以分离的,权利的许可和转让可以不依托于载体。例如,当某人收到他人的信件时,信件作为有形物归收信人所有,然而存在于信件上的著作权(如发表权、复制权等)仍归写信人专有。相应地,知识产权人向他人许可或转让权力时也无需提供具体的有形载体。而由于有形财产权的行使必须实际占有标的物,因而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财产(如出租、出借)时,必须将该有形物一同转交被许可人,否则被许可人得到的只是“空”权,无法行使。

  三、法律效力在时空上的有限性

  (一)法律效力在时间上的有限性

  有形财产权以有形物的存在为前提,有形物一旦发生灭失,所有人的权利也就随之消亡。而知识信息,具有非损耗性的特征,且任何知识信息都不可能在完全隔断历史联系的情况下产生,因而具有“永续性”的特点。然而为了鼓励知识产品的广泛传播与流通,从而促进科技、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法律硬性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存续期限,知识产权只在这一法定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从经济学上看,规定法律效力时间上的有限性是针对这样一个“悖论”:“通过给予思想的生产者以垄断权,该生产者就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的思想,然而垄断者对产品索取高价将阻止该产品的使用。简而言之,这一问题的困惑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权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解决这一两难困境的法律途径就是要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这一垄断权实行必要的限制。规定知识产权的期限就使得知识产权在法定时间内受到保护,而在规定的期限外则解除保护使这些资源为社会共享。这样知识信息就具有了双重性,既是私人产品又是公共产品:作为私人产品必须保证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尽可能地一致,而作为公共产品,则必须让社会普遍受益,使知识信息最终成为共享资源。

  著作权中除发表权以外的人身权是没有期限的。也有学者提出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是无时间性的,对此笔者存有异议。首先来看商标权,法律之所以规定注册商标的续展制度是缘于商标的特殊性质和功能:“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商标的价值不在其本身,而在于它所标识的商品和服务,在于企业经过长期努力所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如果商标在生产者停止制造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之前就已失效,那么生产者将不得不对产品重新命名,他所辛苦建立起来的商誉和对顾客的“吸引力”也必将付之东流,这会给生产者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然而商标是否“续展”,完全取决于商标所有人的意愿和行为,只要权利人停止续展,权利就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看,商标权仍然是有期限的。其次,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权是否也不受时间限制呢?其实对商业秘密而言,其时间性取决于秘密的自保能力,一旦权利人将秘密公开或他人依据“反向工程”破解,则商业秘密权也就“寿终正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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