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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特征新论(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其次,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申请人在提起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商品分类表准确填写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局以此为依据来具体核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然而随着高速信息公路的发展,信息新产品与服务不断涌现,致使《尼斯协定》中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已不堪使用。另外,按照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但如何判断同种或类似商品?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准是什么?很显然,这又给商标权权利保护范围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版权理论中“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延及思想(或内容)”的准则在数字化技术的冲击下难以为继。新型信息作品的形式与内容往往融为一体,难以界定。例如美国上诉法院1986年8月就Whelau公司诉Jaslow公司一案所作的判决宣称:在关系到计算机程序作品时,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应以作品本身所追求的目标来确定。在其它作品中通常被认为是“形式”范畴的作品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在计算机程序作品中则是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同样受版权法保护。电脑信息空间的数据通常不具备传统作品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输。人们不禁要问:在这种由传输端(原创者)确定数据内容,而由接收端(使用者)确定作品形式的过程中,作品取得版权所要达到的独创性标准,是由形式决定还是由内容决定呢?另外,在判断作品的版权保护要件时,英美法系国家长期秉承“额头淌汗”的理念,认为只要作品系独立创作,非剽窃抄袭他人即可受版权法保护。然而如何对“淌下的汗”进行量化,“汗”淌到何种程度可以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成果却是个值得争议的问题,也是个很不确定的因素。

  除了以上论述的权利保护范围本身不易确定外,知识产权的客体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而不断扩展也给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带来了困难,正如一些学者所言,“知识产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今天人类已经进入了信息大爆炸的时代,信息的更替日新月异,各种知识产品喷薄而出,例如电子货币就已经在美国、欧洲和澳大利亚获得了专利。近年来,商标开始出现在农产品上,农民开始给大米、水果和其它产品标上商标以区别和保护,另外诸如微生物、DNA重组技术、蛋白质结构甚至人类基因也已被或正在被授予专利。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内容不断丰富和细化,相应的其侵权方式也不断“推陈出新”,这一切都使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呈现出了不确定性。因而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时,应与科技的发展密切相联,同时考虑到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及时地给予界定、扩展或限制,以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同时使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既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又促进科技、文化的广泛传播――得到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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