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在先权利的保护(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笔者赞同采用在先权利相对保护原则。应该看到,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在选择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案时,我们不能不透过权利表象去探求其后的利益和价值冲突,法律既要重视冲突权利的各自价值,又要在利益比较的基础上,对冲突所涉及的权利作必要的限制。
首先,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护的权利都是具有效益的。尽管效益不是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与其他原则特别是利益平衡原则一起综合考虑。否则,就可能简单、机械地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其次,知识产品既是个人财富,也是后继知识产品产生的条件。尽管知识产权被赋予一种专有的独占权,但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在先权利制度体现了对他人在先权利的尊重,但如果在先权利保护的范围过大,行使方式过泛,就有失公平,甚至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再次,现实生活中在后权利产生和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故意剽窃、复制在先权利客体骗取在后权利的情况,也有未经妥当注意义务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况,还有的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在产生时并不冲突,各自相安无事,以后随着一方或双方知名度的提高而导致可能的混淆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绝对保护在先权利将会造成善意的在后权利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
在对待在先权利效力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针对权利冲突的不同形式,分别采取不同的态度:(1)在后权利既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也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虽然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但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均应当受到保护;在后权利的行使可能误导社会公众的,可以要求在后权利人采取防止误导的合理措施;在后权利的行使对在先权利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在比较利益的基础上优先保护在先权利。(2)在后权利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但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保护在先权利,撤销在后权利。(3)在后权利人未经许可利用了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品,如果主观上具有恶意,应当依法保护在先权利,并制裁在后权利人;如果在后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主观上是善意的,且在后权利的存在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无不利影响,在后权利的客体价值远高于在先权利的客体价值,这时就应当作变通处理,如促成双方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或强制许可,使双方各得其所,而不能简单地撤销在后权利了事。因为这种冲突并非市场性冲突。
三、保护在先权利与正当程序
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有行政和司法两套程序。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司法程序,即人民法院能否通过民事判决直接否定在后权利的法律效力?主流观点认为,在后权利要想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又无瑕疵的民事权利,必须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否则,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权利之上的民事权利都是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或可以撤销,或可构成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民事判决直接否定在后权利的效力,既免除了行政程序的繁琐,又能坚持公平正义,有效地保护在先权利人,打击侵权人。由此,近年来在国内已出现多起直接判定在后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侵权的判例。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经行政程序获取的民事权利,其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是行政行为;创设知识产权的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不经正当的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应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而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冲突的,一般先由在先权利人通过授权部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民事诉讼中止审理,待行政部门认定在后权利的效力后再恢复审理,以避免司法判决与行政授权的冲突。但是,在以下情形下,法院也可以提供直接的司法救济:(1)权利冲突涉及的是非技术性事实,如欺诈、恶意、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使用事实等,不涉及授权条件本身,不需要行政机关的专门技术知识。(2)判决不涉及对在后权利效力的评论,而只针对在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有不合理之处,是否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在有权机关没有宣告在后权利无效或者撤销在后权利之前,在后权利仍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高法院关于如何处理重复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这种做法的法理依据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功能在于否定不合权利目的的“外观权利”之行使。(3)行政机关无故延误或其他不公正行为导致行政救济不充分时,当事人不必无限制地等待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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