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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一、权利耗尽原则的提出

  权利耗尽原则(The Exhaustion Doctrine)是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大限制。根据这个原则,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依据知识产权控制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使用以及销售的权利,将随着这些产品首次合法进入流通领域而丧失殆尽。即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控制这些产品的权利已经被“用尽”或者“耗尽”了。

  权利耗尽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1873年关于Adams诉Burke一案的判决中。这是一个涉及专利权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被告Burke从波士顿地区(这里假设A地)一家享有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棺木盖的企业手中购买到这种产品,然后在自己所在地区(这里假设B地)进行使用。因为棺木盖专利在B地也有被许可人,这个被许可人就指控Burke侵犯了他在棺木盖这种产品上的专利权。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棺木盖虽是专利产品,但因为被告是通过合法手段买到了这种产品,专利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对这些产品限制使用或者限制销售的权利就不再存在。法院的结论是,“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销售一个机器或者设备的价值是在于该机器或者该设备的使用,他得承认对方有权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由此他也必须放弃限制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的权利。”在1895年keeler 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 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这个产品,还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这个产品。在这些判决中,法院解释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理性的推断,即权利人既然售出了专利产品,他就应当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转售这个产品。由此也可以推断,专利产品一经售出,它们就越过了专利权的界限,从而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评价对其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等方面的限制。

  在1942年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即一个产品上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这个专利产品是否已进行过处置,即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一个合理报酬,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得到好处。即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必须放弃对其专利产品的控制权。根据这个判决,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合理报酬的原则,即权利人既然已经通过专利产品的销售获得了一个报酬,如果这个报酬是对这个专利产品的创造和发明的一个公平补偿,权利人对这个产品就不应再享有的控制权。

  二、权利耗尽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

  1、美国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耗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在其流通过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阻碍而提出的,这个理论从而有助于推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流动。然而,美国的判例法指出,权利耗尽原则只适用于首次在美国销售的产品,而不适用于首次在国外销售的专利产品。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890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一个在外国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如果进入美国市场进行转售,如果这种产品在美国也受到专利保护,进口商必须要从美国专利权人手中取得许可。在纽约地区法院1983年的一个判决中,法院更加明确地指出,权利耗尽原则不适用于那些在外国购买而后又向美国进口的专利产品。

  2、欧共体

  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洲各国知识产权法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这即是说,一个在荷兰取得某种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有权出于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制止其他国家生产的这种专利产品向荷兰进口。然而,自70年代以来,依成员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视为是对共同体市场一体化的一种威胁,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和竞争规则便处于第一位和优先适用的地位。在欧共体法院1974年关于Sterling一案的初步判决中,法院提出了欧共体内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判决指出,“从保护知识产权出发,阻止商品自由流动也许是正当的,因为这可以阻止专利产品向未授予专利的国家以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第三方出口。然而,在专利权存在且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情况下,专利产品如果通过合法途径已被投入市场,即经专利所有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投入一个成员国市场的情况下,为阻止专利产品从该成员国出口而要求保护就是不适当的。如果专利原始所有权人同时在几个成员国取得了专利权,情况更是这样。”这说明,欧共体内的专利产品只要经权利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欧共体某个成员国的市场上进行了销售,这种产品的专有权就被视为自动消失,权利人不能再以专利权为由要求法律的保护。简言之,一个销售商即便能够从这种销售中获得很高的利润,他也不必向专利所有权人缴纳专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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