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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欧共体内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除了适用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还广泛适用于版权产品和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特别是适用于再包装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产品的再包装是指进口商合法购买某种商标产品后,经过对产品的重新包装,向另一成员国出口的行为。欧共体法院关于再包装的案例大多涉及药品,这是因为同一种药品在欧共体不同成员国的价格往往有很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药品销售商便从价格便宜的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法国、希腊以及英国等采购药品,经过重新包装后运往丹麦、德国等药品价格昂贵的国家进行销售。在药品再包装的过程中,除了包装形式的变化,销售商还在新包装上增加进口国的文字。

  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再包装的第一个案例是1977年的霍夫曼-拉罗赫(Hoffmann-La Roche)案。该案提出的问题是,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制止同一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后的平行进口行为。法院虽然承认,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0条,商标权人在原则上有这样的权利;但同时又指出,制止再包装产品的平行进口在某些情况下得被视为变相限制共同体内商品的自由贸易,从而得被视为违法行为。这些情况包括:第一,商标权的行使会导致人为分割共同体市场;第二,重新包装对产品的原始状况 (original condition) 没有不利的影响;第三,权利人得到了关于产品再包装的通告;第四,新的产品包装对再包装责任人作了说明。然而,这个判决有很多不明确之处。例如,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权人能够人为地分割市场?产品的原始状况在什么情况下会明显受到不利影响,从而说明一个限制进口是合法的?在这个判决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在其1988年发布的第一个商标指令的第7条第2款指出,“如果权利人有合法理由制止商品再包装后的进口,特别是再包装后商品的状况如果发生了变化或者受到了损害,”权利耗尽原则就不适用于已被投放共同体市场的产品。但是,这个条款仍然没有说明,再包装商品的状况在什么情况下就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受到了损害,因此,这个指令实际上没有超过欧共体法院关于霍夫曼-拉罗赫一案的判决。

  1993年的帕拉诺瓦案 (Paranova) 也是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再包装的一个重要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丹麦法院要求欧共体法院解释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商标指令中关于再包装商品的条款与欧共体条约第30条的关系。因为法院认为,商标权的功能不过是向消费者保证商品的来源,这个判决对商标产品经过再包装后的进口授予更广泛的权利。根据这个判决,仅当商标产品的再包装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产品的原始状况,商标权人才有胜诉的可能性。直接的影响是指再包装使产品的功能发生变化或者受到损害,间接的影响是指进口商的再包装说明忽视了对用户的重要指导,或者增加了与生产商意图不符的额外说明。此外,商标产品合法再包装的一个前提是,销售商在进口商品之前向商标权利人通告了再包装的信息。与以往判决的不同之处是,法院在这个判决中增加了“其他要求”,即商标产品的再包装如果损害商标的信誉,权利人有权制止销售再包装产品。

  3、权利耗尽原则在欧共体的发展

  欧共体法院在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案件中,还提出了解释这个原则的新理论,这即是“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以及“商标同源”的学说。这些学说在欧共体大市场上对推动知识产权产品的自由流动与权利耗尽原则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它们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的重大发展。

  (1)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

  在1968年的帕克-戴维斯(Parke Davi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首次使用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的概念。帕克-戴维斯公司在欧共体几个成员国取得了生产和销售氯霉素的专利权。因为意大利在当时对药品没有专利保护,这种药品没有在意大利获得专利权。因此,与受专利保护的国家如与荷兰相比,这种药品在意大利的价格非常便宜。在这种情况下,有些销售商便从意大利批发药品向荷兰进口。为了保护氯霉素在荷兰的专利权,帕克-戴维斯公司向荷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禁止这种药品进口。荷兰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要求欧共体法院作一个初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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