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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首先,客体范围不尽相同。一般作品作为版权保护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版权所涉及的有形物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作为无形产权的载体而存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并不以有关物的灭失为转移”。而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除了无形的智力成果之外还包括客观存在的具体之物;它既可能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也可能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包含内容众多,无法像一般作品那样确定其固定的表现形式。

  其次,创新的要求不同。一般作品完成后,其独创性的内容大多已固定,很难变易。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不然,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长期的传述,如故事、歌谣的流行,不断创新和进步,因而它是流动的。而且这种创新和进步并非刻意所追求。事实上,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是排斥这些刻意创新行为的,因为某些不当的创新会破坏掉传统文化的真实性和原生环境,使得这些底蕴深厚的传统文化沦落为“假古董”、“伪民俗”,从而失去其自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再次,主体不同。一般作品主体较易确定,其权利归属于某一个人,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往往为一个地区的广大群体世世代代所积累、创作,因此,这类权利主体往往是一个国家、地区的群体,是某一民族全体,不为某个个人。

  最后,一般作品的版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性,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随着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客观条件的变化,对其不断增加、添附、补充乃至修改,使得对它的创作在不断继续,因而,其保护期难以像一般作品那样固定一个期限。

  当然,是否一定要用著作权法去保护值得探讨。

  在理论界,通过哪种途径予以保护存在不同看法:一是专门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如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运用行政、民事等手段来保护;二是通过其他部门法律来特别规定,如文物保护法规等。在抉择哪种途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更适应时,应从与其最密切联系之法律适用的角度去考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系人们文学艺术领域中创造之成果,是用来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丰富人们生产、生活,因而,利用现行的版权法律框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全面保护将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更高水平的认可。尤其对象我国这样有着深厚文化底蕴的文明古国,应当积极的利用已有的著作权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精神及早制定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以强化与细化其保护。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之立法思考

  (一)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前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的界定,仅仅是对其内涵的抽象表述,具有很大的伸缩力和弹性度,因而需要严格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范围。

  较早在“ 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至少包括六项:(1)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的文学作品(2)艺术风格与艺术产品,以手工或者其他方式制作的造型艺术品、装饰品、建筑等等(3)宗教传统仪式(4)传统教育的形式(5)科学知识及作品(6)技术知识及作品。显而易见,这些内容中,有一部分是不可能用版权法去保护(但可能受专利法或技术秘密法保护);还有一些甚至是公有领域内的东西,不应当享有任何专有权。由此可见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是把民间文学作为版权保护对象划得很宽的一个典型。[7]另外也有些国家不仅把“民间文学艺术”范围划得较窄,而且对它提出了特别的保护条件,例如,特利尼达和多巴哥1983 年颁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草案对于具有什么条件的作品才能称之为“ 民间文学艺术”规定了三个标准:第一,该作品必须已存在100年以上;第二,该作品必须能反映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的民族文化;第三,该作品必须是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版权法中不保护的作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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