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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强不正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志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湖鲜美大酒店以其拥有的独特做菜工艺和湖鲜特色,经过辛勤努力,逐渐使"湖鲜美"成为济宁地区乃至菏泽、济南等地的知名餐饮品牌,原告是此品牌在上述地区唯一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4年7月成立邹城市湖鲜美美食城,擅自使用带有"湖鲜美"字样的公司名称,并使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分店而大规模经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湖鲜美"字样的企业字号,不得以"湖鲜美"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带有"湖鲜美"字样的标识、横幅等与湖鲜美大酒店相混淆的宣传品;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在媒体上发表侵权声明并向原告湖鲜美大酒店赔礼道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在邹城市工商局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孙振业、赵连甲等名人到原告酒店就餐时合影,证明原告在济宁、济南等地是餐饮名牌;
4、《娱乐食客》杂志,证明原告自开业以来在杂志上长期做广告宣传,用于提高酒店的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该照片看不出成像时间,只能证明他们到原告处就餐,不能证明原告属于餐饮名牌;
证据4,对于娱乐杂志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王志强答辩称:答辩人开设的"邹城湖鲜美食城"与原告开设的"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不相近也不相似;原告只是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原告经营主体及知名餐饮品牌问题,原告虽然于2004年3月4日成立,2005年1月28日进行变更登记,但一直没有进行经营,属于空壳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这一事实已被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是一非法机构,非法机构的名称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酒店菜品具有知名品牌并未有事实依据,只是自己认为,即使有一定知名度,也没有申请服务商标的法律保护,况且原告登记注册的所属行业是"快餐",2005年1月28日才变更为"正餐服务",而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注册的所属行业是"正餐服务",假如原告进行实际经营,相同行业的经营也是被告在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美食城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字号名称情况及服务范围为"正餐服务";

2、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使用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为济宁市市中区,未排除济宁市市中区以外的任何其他行政区域的其他企业不能使用"湖鲜美"这一招牌;
3、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所属行业为快餐;
4、原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变更为正餐服务;
5、原告企业注销登记,证明济宁市市中区湖鲜美大酒店注销情况;
6、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实际经营;
7、报纸文摘,证明企业名称中商号相同并违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据目的,但被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名称不一致,本案并不是名称侵权所提起的诉讼,而是因为不正当竞争所提起的诉讼,被告所证明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无太大的关系;证据6,虽然提供了滕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没有提供判决书生效的证据,因为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已经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此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对于报纸文摘,因为报纸是复印的小文章,从复印件上看不出出自何处,属于来源不明。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被告处保全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的牌匾装饰及内部装饰照片8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店堂内以"★湖鲜美★全鱼宴登陆邹城"名义进行宣传,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调取了被告的成本核算日报表,从2004年8月到2005年5月,综合毛利润为646453元,其中2004年8月份为39782元,9月份为91253元,10月份为82783元,11月份为69169元,12月份为79553元,2005年1月份为67956元,2月份为41569元,3月份为65559元,4月份为61658元,5月份为47171元。原告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所得为646453元。被告对法院保全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所得数额不能认定为侵权所得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4日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是一家以餐饮服务为主的企业,所属行业为快餐,2005年1月28日变更为正餐服务。原告的菜品是以微山湖鱼为主的湖鲜特色,其牌匾装饰门头为"湖鲜美大酒店"。原告自开业以来,以其独特的做菜工艺和湖鲜特色,吸引了大量的顾客前往就餐,且有不少名人前来就餐,并题词留念。原告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4年7月26日,被告在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邹城市湖鲜美食城,其店堂内标识有"★湖鲜美★全鱼宴登陆邹城"字样。被告自开业至2005年5月,根据其成本核算日报表,毛利润为646453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孔祥玲和蔡琳到庭作证,证人孔祥玲证明在2005年6、7月份和同学在邹城湖鲜美食城就餐,看到一个横幅"湖鲜美全鱼宴登陆邹城",认为是济宁湖鲜美在邹城开的一个分店。证人蔡琳证明在2005年6月份,到邹城送货时朋友请吃饭,说邹城有个"湖鲜美",进饭店以后感觉是济宁湖鲜美的分店,因为里面的广告挂牌是湖鲜美全鱼宴登陆邹城。被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虚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而且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客观上存在着同行业的竞争关系。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的企业名称中"湖鲜美"三个字是其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具有将原告与其它经营者区别开的功能。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其所独有的做菜工艺和湖鲜特色,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与风格,而且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的店堂内使用"★湖鲜美★全鱼宴登陆邹城"字样的标识,首先其不能合理解释使用该标识的理由,而且"登陆邹城"容易使普通的消费者误解为邹城以外的企业到邹城开的分店,被告的这一行为属于攀附原告已有的声誉,违反了市场经营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非法机构,名称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因原告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其正餐服务在先,原告在后,应保护正餐在先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快餐和正餐均属餐饮范围,无相同行业经营在先的规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被告的经营收入、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和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企业名誉或荣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其营业场所悬挂的"★湖鲜美★全鱼宴登陆邹城"的标识拆除,并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湖鲜美"字样;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2010元,由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王志强负担601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秀平
审 判 员 孙红
审 判 员 张玲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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