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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诉吴维银、中山市石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住中山市南区办事处教育办公室。
被告吴维银,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现住中山市石岐区嘉盈苑4幢703房。
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凯撒洁具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尾第二工业区2号之一。
负责人叶江涛。
被告叶江涛,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现住中山市石岐区嘉盈苑4幢703房,是吴维银的丈夫。
中山市石岐区凯撒洁具厂及叶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吴维银。
原告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丽公司)诉被告吴维银、中山市石岐区凯撒洁具厂(以下简称凯撒洁具厂)和叶江涛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和黄玲、被告吴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凯撒洁具厂及叶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吴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莎丽公司起诉认为:2002年6月,吴维银在莎丽公司任销售经理。当时,莎丽公司与吴维银签订了保密合同。2002年12月10日,吴维银提出辞职,并再次承诺不将莎丽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料泄漏给他人,在2003年底前不使用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否则向莎丽公司赔偿10万元。2003年12月16日,吴维银的丈夫叶江涛注册成立与莎丽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凯撒洁具厂。事后,三被告复制莎丽公司宣传册中各类产品图样到处宣传,特别是向莎丽公司的一些重要客户推销,造成莎丽公司损失重大。吴维银与叶江涛是夫妻关系,凯撒洁具厂、叶江涛明知吴维银承诺在先,却故意侵权。因此,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我方的客户资料;2、判令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因不正当竞争侵权应共同赔偿莎丽公司损失费15万元整;3、判令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莎丽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员工登记表。证明事项:吴维银于2002年6月15日在莎丽公司销售部门工作,其与叶江涛是夫妻关系。
证据2、保密合同。证明事项:莎丽公司与吴维银约定了保密资料的范围、期限和责任。
证据3、辞职书。证明事项:吴维银在2002年12月10日辞职。
证据4、承诺书。证明事项:吴维银辞职时承诺若违反保密协议,愿意赔偿10万元给莎丽公司。
证据5、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莎丽公司与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7、莎丽公司与罗辉尧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5至7证明的事项:吴维银在莎丽公司任职期间,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和罗辉尧是莎丽公司的客户。
证据8、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的证言。
证据9、罗辉尧的证言。
证据8、9证明的事项:吴维银将莎丽公司的客户泄露给其丈夫,以经营淋浴设备之用。
证据10、照片。证明事项:凯撒洁具厂在莎丽公司客户处摆放推销产品。
证据11、企业查询资料。证明事项:吴维银的丈夫叶江涛经营凯撒洁具厂。
另莎丽公司申请了证人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钱亮到庭作证。钱亮在庭上证实吴维银在2003年4月以凯撒洁具厂经理的身份,向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销售淋浴设备。

被告吴维银答辩认为:一、本案涉及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二、吴维银与莎丽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是主合同,保密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合同,没有主合同的附合同是不能单独存在。且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莎丽公司没有向吴维银支付经济补偿,其限制吴维银从业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三、吴维银的承诺书是莎丽公司威胁克扣其工资的情况下所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莎丽公司没有依法向吴维银作出经济补偿,可见承诺书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四、莎丽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遭受损失,也没有举证证实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实施侵权行为并因而获得利润。综上,请求驳回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撒洁具厂和叶江涛答辩认为:1、本案应由劳动部门仲裁处理;2、莎丽公司要求我方作出赔偿欠缺依据;3、吴维银没有在凯撒洁具厂任职,与凯撒洁具厂无关。

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如下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莎丽公司提供的证据1、11。
吴维银此外对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2、3、4、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6、8、9、10的来源不明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凯撒洁具厂和叶江涛认为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11外,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莎丽公司主要经营淋浴产品及经销卫生洁具。吴维银于2002年6月到莎丽公司工作,负责产品销售。当月15日,莎丽公司与吴维银签订《保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维银不得向他人泄露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否则吴维银每泄露一个供应商向莎丽公司赔偿1万元,如泄露重要客户资料,则向莎丽公司赔偿10至20万元。如吴维银离开莎丽公司的,该保密协议在两年内有效。吴维银在离开莎丽公司的两年内,不得进入与莎丽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其在莎丽公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否则按莎丽公司受冲击的程度,向莎丽公司赔偿5万元到30万元等等。2002年12月10日,吴维银向莎丽公司辞职。期间,吴维银再次向莎丽公司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至2003年年底前不主动联系莎丽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其他厂家生产的与莎丽公司同类的产品,否则向莎丽公司赔偿10万元。2002年12月16日,吴维银的丈夫叶江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凯撒洁具厂,经营加工淋浴设备及经销卫生洁具等。2003年4月,吴维银以凯撒洁具厂经理的身份,向莎丽公司的客户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推销淋浴设备。莎丽公司获知吴维银为凯撒洁具厂销售产品后,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期间,莎丽公司表示其基于吴维银等人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要求吴维银承担法律责任,其是依照吴维银离职时违反保密义务赔偿10万元的承诺和双方在《保密合同》中明确吴维银离职后两年内进入与莎丽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其在莎丽公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向莎丽公司赔偿最少5万元的约定,向吴维银等人索赔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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