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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私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直接向市房产局反映。

惠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有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管辖范围内的市区、县城、镇(乡)居民和农民私有房屋的出租,均按本规定管理。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市、县辖区内出租私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统由当地市、县房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房管所(没有房管所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房屋出租、承租凭下列证件租赁房屋:

  一、出租房屋要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协议书。

  二、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区、县城、镇(乡)内居民凭本人身份证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区、县城、镇(乡)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及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外,本市区、县城、镇(乡)居民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企事业单位因需要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五、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签订租赁合约。房屋出租人须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承租人还须持《租赁合约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房屋出租人应持当地县以上房产局开具的发票,凭票收取租金,并向当地房产部门缴纳当月有效租金的3%的管理费。

  第六条 本规定公布前发生的租赁关系,双方均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市、县房产局补办签约验证手续。

  第七条 出租人依法享有出租、收取租金和行使本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纳税、修缮房屋和租约规定的义务。

  承租人租用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和行使本规定的权利,并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和租约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约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九条 私房租赁期限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商定(人民法院已裁定的除外)。

  如租赁期限已到,承租人仍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20%。如业主再出租房屋时,在同等的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权。

  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缴清租金,按租约交清房屋设施,交到房产部门注销租约。如人为损坏房屋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确定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第十一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定期检查,及时修缮,保障住房使用安全。房屋应修缮而未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的,出租人应负全部责任。

  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拆改建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对房屋确实无经济能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从租金抵扣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因改建或重建,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双方应签订回迁协议,待房屋竣工后,继续租用,并按竣工后的面积、结构重新评定租金。

  第十三条 原业主出售已租赁房屋,按《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三款、四条和五条规定办理。房屋出售后,新业主应同承租人重新签订租约或另行妥善安置。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四条 禁止假借各种名义转租出租房屋图利。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的,应征得业主的同意,报房产部门审查批准。租金按非住宅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租赁双方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单位职工遵守租约。租约期满,出租人需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予优先安排,并协助房管部门执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出租的房屋,业主和承租人应无条件服从。同时,征用单位应妥善做好业主和承租人的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租赁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要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对不申报户口或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按治安处罚条例追究承租人的责任并按章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交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一、拖欠房租达三个月以上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户另有房屋居住或工作单位已配房屋居住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出租人另有房屋(与承租面积、条件基本一致)安置承租人迁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多收部份租金外,给出租人按多收租金总额的两倍罚款;给承租人按多收租金总额的一倍罚款。

  二、逾期不到市、县房产局办理租约手续的,给予租赁双方责任人每天罚款五元。

  三、出租人拒不维修出租房屋造成倒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如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除出租人可收回房屋、追收所欠租金外,并按欠租总额30%罚款。

  五、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无理逼迁致使承租人遭受不应有损害的,除出租人负责赔偿损失外,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行贿受贿的,除没收其贿赂财物外,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关系纠纷,分别由市、县房产局负责调解或裁决。如当事人对调解、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调解、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项由市、县房产局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房出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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