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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备案

  第四章 出租与承租

  第五章 转租

  第六章 收费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日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六)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八条 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及时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配合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中介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应签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十五天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抵押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房屋转租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迁离本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共同承租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未满,承租人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再次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利益分配比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双方的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并交纳转租受益金。

  转租受益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办理非住宅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时,收费标准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年租金2%执行,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套100元,由出租人承担。收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存在违法租赁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本市各县、(区)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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