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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为加强海口市房屋交易市场的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是我市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各种所有制的房屋交易,必须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条 房屋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产权归属清楚,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建、扩建、重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房产契证部门办妥房屋登记手续后,才准予出售。

3.继承人出卖被继承人的房屋,应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才能出售。

4.已出租的房屋,在租凭期间内需要出卖时(属落实政策的房屋,在续租期间内,原则上不得出卖房屋),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或由买卖双方的一方与承租人通过协商,达成妥善解决的办法。

5.多人共有的房屋,出卖时应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6.凡享受国家和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购买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不得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7.与公房、经租房相连的房屋,以及城市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管部门可优先收购。

8.属单位自筹资金兴建、购买的房屋,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转让)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才能办理交易手续。

9.属经营商品房屋的,卖方必须具备商品房经营开发资格,并持有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才能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10.商品房交易双方,必须持有合法的购房协议(合同)才能办理交易手续。

11.中外合资兴建的商品房交易时,亦按以上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条 以房屋抵押形式申请贷款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须履行下列手续。

1.接受抵押的金融部门或经济团体(房屋权利人)应在抵押合约生效之日三十天内,持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合同,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

2.房屋抵押期满,双方债权债务完结后,房屋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他项权利即告消失,如需要延期抵押,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办理延续手续。

3.房屋抵押期限内,所有权人不得将房屋出卖、转让和拆除。

4.房屋抵押期满后,若抵押人无力清偿抵押贷款,抵押权利人有权申请将他项权利登记转为所有权登记。其房屋超值部分,由抵押权利人以其他形式退还抵押人。

他项权利登记费由权利人与所有权人协商缴纳。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能进行房屋交易。

1.未经确认合法产权的房屋;

2.房屋产权仍有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义务未了结的,或产权纠纷未处理清楚的房屋;

3.房屋改、扩、重建后,尚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房屋;

4.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5.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地产税的房屋;

6.属政府无偿调拨给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使用自管的国有房屋;

7.经人民法院或房管部门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议定,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查后办理。

第六条 房屋交易的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买卖双方应持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填写《买卖房屋申请表》。

2.买卖私有房屋,卖方须持合法产权证件,买方须持本市户口和身份证明(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受本款买方条件限制)。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或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侨居国外的委托书,须经我国驻所在国的使、领馆认证;没有使领馆的,可由当地华侨社团证明;港、澳、台同胞的委托书,须经我国指定的港、澳地区的律师或出证机构证明。

4.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允许成交前,产权人应登报声明出售,征询异议。

5.房屋交易经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确认后,发给承买人“房屋买卖临时契证”,承买人应在三十天内持此证到房屋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买卖成交后(包括赠与、交换),交易双方应缴纳下列税费。

1.契税:买卖,赠与的房屋,按房屋成交价或受赠与的房屋产价的6%,由买方或受赠人缴纳。

2.手续费:按房屋成交价或受赠房屋产价的1.6%收取,由买方或受赠人负担60%,卖方与赠与人负担40%缴纳。

3.交换的房屋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不相等的其超过部分,按其价值的6%纳税,手续费按双方总房价的1.5%缴纳。以上税费由双方各负担50%。

4.商品房交易契税,按财税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5.全民所有制之间,集体所有制之间,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之间相互有偿调拨的房屋免征契税。

第八条 严禁利用房屋进行变相买卖、居间牟利、瞒价虚报,逃漏税费、黑市经纪等违法行为。

1.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和变相买卖房屋的,处以买卖双方成交价一倍以下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2.瞒价虚报,逃漏税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买卖双方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3.进行黑市经纪房屋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4.凡单位违反本规定,受到经济处罚的,给予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单位不予报销。

5.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者,经报海口市房产局批准,按规定房价强制收购其房屋。

第九条 本规定的处罚条款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执行。如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告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即按原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接到复议申请后,一个月内应做答复。如不服房产管理部门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检举揭发,其房屋违反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视实际情况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公布的《关于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同时作废。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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