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宝安县城、乡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但上述区域内的军队营房除外。
第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确认房屋所有权,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特区内的,由深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宝安县的,由县房产管理机关负责(以下统称房管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全市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经登记发证后,房屋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发给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亲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经公证或认证。
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使用身份证的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六条 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在获得所有权之日起30天内,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和建筑图纸。房产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房产还须提交《广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审查证书》;
(二)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商品房产,提交与出售单位订立的买卖合同;
(三)解放初期按系统接管,后经主管部门复查符合政策规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有关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因城市建设拆迁后补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天内,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购买的商品房按《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办理;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提交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提交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文件或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当事人应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30天内,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及房屋查丈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在竣工之日起30天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建筑图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持登报声明向登记机关办理遗失登记,申请补发新证。经过3个月无异议的,给予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房管机关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换证。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6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和在国外的为1年。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书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对房屋进行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的,由房管机关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
(四)在公告期间,对申请事项没有异议的,给予登记,并缴收注销旧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须按下列规定交纳费用。
(一)所有权登记(含转移)按房屋价值千分之一计收,最低收费为10元,最高不超过100元;
(二)他项权利登记,按权利价值千分之零点五计收;
(三)查丈费按建筑叠合总面积计算,50平方米以下的收17元,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收22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0平方米加收6元,不足100平方米按100平方米计收;
(四)对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逾期登记的,每月加收登记费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在当地没有建房、购房资格的;
(六)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登记,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了书面申请得到批准的。但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或批准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应即申请办理登记;
(七)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查实后,房管机关得驳回申请、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代表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所有权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拒不申请登记或无人申请登记,以及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所有权的房屋,按无主房屋处理,由房管机关依法予以代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用书面向原处理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房管机关在接到复议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上级房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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