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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
www.110.com 2010-07-06 14: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 买 卖

  第四章 租 赁

  第五章 代 管

  第六章 附 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文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条例》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合法权益,发挥其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必须加强我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赣州市城市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我市各项基建工程及供电、供水、排水、邮电等其他工程,都不得有非法损坏和影响城市私有房屋的行为,不得非法拆除城市私有房屋。如因人为损坏城市私有房屋,应予赔偿。

  城市私有房屋必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权益。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我市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赣州市征购补偿办法》办理。

  第五条 我市私有房屋由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数人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须携带个人身份证件、居委会证明、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及有关房屋的其他依据、证明办理登记。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和图纸、审查登记。根据《赣州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精神,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按违章论处。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买卖合同或协议书,按《赣州市房产交易实施细则》规定办理交易手续后再登记。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契证,办理交换手续后再登记。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契证(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证明书)及受赠人的个人身份证办理赠与手续后再登记。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及有法律效力的继承证明(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证明书)办理继承手续后再登记。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等,办理分割手续后再登记。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第八条 原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暂缓登记,须取得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及邻居证明后再办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凡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及时向市房管部门报告,携带身份证件、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严禁涂改、伪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私有房屋买卖,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件,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户口(原则上为本市户口者)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赣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否则不予承认买方的合法产权。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驻市、市属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厉打击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可优先购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可优先购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我市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赣州市私房交易价格标准》议定价格,根据其好坏程度可略高于《标准》10%-30%,并经房产交易所同意才能成交。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驻市、市属各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国家建设或落实私房政策等必须购买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持批件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而擅自购买了私有房屋的单位,应撤销买卖合同,追回价款。不能追回价款的,房屋由房管部门接管,纳入公产房,统一分配租用。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个人享受国家或企、事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补贴单位或市房管部门,不准出卖给私人,不准出租。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私有房屋出租,须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标准,租赁双方应根据市房管部门公房租金标准议定,并经房管部门审定。租金将根据私房的好坏程度可略高于公房租金标准(最高不得超过50%)。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标准,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时交付租金,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换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私有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凡出租的私有房屋,房主必须认真、及时对出租房进行检查修缮,保障用房安全。如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私房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私有房屋出租,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有损坏房屋及设备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驻市、市属各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应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持人民政府批件到房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本市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由代理人代办登记管理。代管人须带身份证件、所有人亲笔委托书、原房屋所有证到房管部门备案,按照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和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由房管部门实行代管。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灾害而遭受损失,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由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时,必须交验个人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经房管部门审查,再办理发还手续。如因所有权引起纠纷,还应提交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判决书、公证书),方办理发还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80)299号文件中关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在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审查时,同时对私房产权人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丈量登记,由产权人按实际占地面积交纳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按地段、分等级确定(标准另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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