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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1:15

  为了对外资并购实施反垄断监控,必须建立完善的外资并购申报制度。从各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看,企业并购的申报主要有两种制度:事前申报和事后申报。如美国反垄断法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在并购实施前应向有关机构进行申报;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除了大企业并购实行事前申报的制度外,其他企业并购原则上实行事后登记的制度。与事前申报相比,事后申报或登记制度存在较大的缺陷。对于反垄断执法机紫各庄送花电话构而言,禁止一个实施了的企业并购,显然要比禁止一个正在准备实施的企业并购更加困难,因为前者在企业的组织、人事、会计、税务等方面会遇到许多难题。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并购后的企业而言,如果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肢解,无疑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对外资并购应该实行事前申报的制度,这样既有利于拟并购企业及时了解反垄断机构的态度,也有利于反垄断机构及时掌握企业规模变动和市场集中情况,使反垄断法律制度得以顺利实施。在实行事前申报制度的同时,对一些规模较小和年销售额较少的企业进行的并购活动,可以考虑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允许其在并购后进行申报或登记,这样便于其赢得重要的市场机会,及时适应市场需求,尽快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同时还可以减少反垄断机构的监管成本,对市场竞争也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根据国外实践经验和我国现实情况,参与外资并购的企业向反垄断机构申报的内容应主要包括:一是有关并购企业各方的情况,如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资产和负债数额、市场销售额和职工人数等;二是企业与市场的关系,如有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容量,产品成本和销售价格、参与并购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等;三是企业并购的理由,如扩大生产规模、更新工艺技术、进入新的行业等。在参与并购的企业履行申报义务后,反垄断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审查该并购是否有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市场过度集中,并分析并购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批准该项并购。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的申报文件可规定两个月的审查期限,反垄断机构一般应在此期限内给予企业批准或否决并购的答复。当然,由于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可以考虑授权反垄断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审查期限,同时也允许企业对反垄断机构否决的并购申请提出复审。

  4.建立外资并购反垄断的豁免制度

  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作用。因此,在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时,仅仅根据企业并购前后占有的市场份额变化来决定取舍是不够的,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多种因素,对外资并购的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进行全面衡量,如果前者明显大于后者,并购应当得到批准,这对并购企业本身和我国经济发展都是有利的。这里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究竟什么样的理由是正当的,从而可以使一些本应被禁止的并购活动得到反垄断机构的豁免。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实践经验,被禁止并购的豁免理由主要应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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