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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5)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遵循第3.4节所概述的一般性原则,通常根据合理原则对横向限制进行评估。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该分析可能被删减;另外,有些限制可能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这包括价格固定、市场或客户的划分、降低产量的协议和某些集体抵制等。

  范例九

  背景:

  某消费性电器产品领域的两家最主要的制造商拥有包括该产品可替代线路设计的专利。这两家制造商将其专利转让给它们全资拥有的某一独立公司。该公司将使用该线路设计的权利许可给其它消费性产品制造商,并且确定了许可费用。任何一项专利都不闭锁,即任一专利的使用都不会侵犯另一厂商拥有的专利。由于每个不同的线路设计允许以对于产品消费者来说可比的成本来制造消费者认为可相互替代的产品,所以这些线路设计是可相互替代的。主管机关之一正评估该许可安排。

  讨论:

  在本范例中,这两家制造商是该消费性产品的货物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中的横向竞争者。与一项专利联合转让相关的竞争问题是,该转让是否对技术和产品市场具有负面影响,而此负面影响大于其有利于竞争的效率(例如使用或传播该技术带来的利益)。每个专利的所有者都有权排除他人使用其专利。但是,该权利不延伸到联合转让权利的协议的程度。如果专利包含的技术是相近替代品,相比所有者单独许可或使用其技术而言,联合决定许可费用有可能导致更高的许可费和更高的产品价格。如不存在证据证明联合转让专利权产生提高效率的整合,主管机关可能会做出结论认为,该相互竞争的专利权的联合销售构成横向价格固定,并且会被质疑为本身违法的横向贸易限制。如果联合销售安排产生了提高效率的整合,主管机关将根据合理性的原则评价该安排。但是主管机关可能做出结论认为,其反竞争的效果已足够明显,而且所声称的整合效率微不足道或与限制没有合理的关系,从而有正当理由对该安排提出质疑,而无需对具体的产业状况做出详细分析(见第3.4节)。

  5.2转售价格的维持

  当“商品已经进入贸易渠道并且为经销商所有”时,维持转售价格是非法的,见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 220 U.S. 373, 408 (1911)。产品知识产权的许可人固定被许可人对该产品的转售价格已被判决为本身违法。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 (1942); Ethyl Gasoline Corp. v. United States, 309 U.S. 436 (1940).[34]与第3.4节所阐述的原则一致,主管机关将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维持转售价格的行为执行本身违法的规则。

  5.3 搭售安排

  “搭售”被定义为“一方出售某产品的协议……其条件是买方还要购买不同的(或搭售的)产品,或者至少同意他不会从其他的供应商购买该搭售的产品。”Eastman 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Inc., 112 S. Ct. 2072, 2079 (1992). 在某些案子中,以被许可人购买另一项知识产权或产品或服务作为被许可人能够许可一项或几项知识产权的条件被判定为违法搭售。[35]尽管搭售安排可能导致反竞争的效果,上述安排也可能带来显著的效率提高和有利竞争的好处。在行使其公诉自由裁量权时,主管机关将会既考虑搭售的反竞争效果,也要考虑搭售所带来的效率提高。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主管机关可能会对某一搭售安排提出质疑:(1)出售者在主产品市场中拥有支配力,[36](2)该安排对搭售产品(即被搭售的产品——译者注)相关市场的竞争有负面影响;和(3)该安排所带来的效率提升不及其反竞争的效果。[37]主管机关并不推定专利、版权或商业秘密当必然赋予其所有者市场支配力。

  如果将接受另一单独产品的许可作为许可某项产品的条件,一揽子许可——在单一许可或相关联的一组许可中对多项知识产权的许可——也可能构成搭售的一种形式。一揽子许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高效率。例如,当使用一项知识产权需要多项许可时,一揽子许可可能会促进这种效率的提高。如果一揽子许可构成搭售安排时,主管机关将按适用于其它搭售安排同样的原则评估其竞争效果。

  5.4独家交易

  在知识产权领域,独家交易是指一项许可禁止被许可人许可、出售、分销或使用与许可技术相竞争的其它技术。独家交易安排要根据合理原则来进行评估。见Tampa Electric Co. v. Nashville Coal Co., 365 U.S. 320 (1961) (依据《谢尔曼法》第1条和《克莱顿法》第3条的规定评价独家交易的合法性); Beltone Electronics Corp., 100 F.T.C. 68 (1982) (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的规定评价独家交易的合法性)。在决定一项独家交易安排是否可能降低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时,主管机关将考虑该安排对下列各方面的影响:(1)促进许可人的技术的利用和开发的程度,以及(2)反竞争地阻碍相竞争技术的利用和开发程度,或以其它方式限制相竞争技术之间的竞争程度。

  独家交易具有反竞争效果的可能性特别与下列因素有关:相关市场的排斥程度、排他交易安排的期限、以及投入和产出市场的其它特征,如相关市场中的集中程度、进入难易度和供求对价格变化的反应。 (见第4.1.1和4.1.2节)。如果主管机关认定某一特定的独家交易安排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他们将评价该限制鼓励被许可人开发和销售许可技术(或者该技术的专门应用)的程度、提高许可人开发或改进许可技术的积极性的程度、或者该限制以其它方式在相关市场上提高竞争和增加产量的程度。 (见第4.2节和范例8)

  5.5交叉许可和联营安排

  交叉许可和联营安排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相互许可或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这些安排可能通过整合具有互补性的技术、降低交易成本、清除形成封锁性的状态,以及避免高成本的侵权诉讼,而产生有利竞争的好处。通过促进技术的传播,交叉许可和联营安排通常是有利竞争的。

  交叉许可和联营安排在某些情形下会具有反竞争效果。例如,联营安排中的集体定价或产量限制,例如设定统一价格或者协调产量,对联营的知识产权进行共同的营销,如果无助于提高参加者之间经济整合活动的效率,有可能会被认为是非法的。比较NCAA 468 U.S. at 114 (对大学橄榄球转播数量的限制被认定为非法的,因为其与任何宣称的正当理由都不存在合理的联系)和Broadcast Music, 441 U.S. at 23 (音乐版权的一揽子许可被认定为并非本身违法,因为协调价格对于创造新的产品是必要的)。当交叉许可和联营安排被作为赤裸裸固定价格或分割市场的手段时,则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对其进行质疑。见United States v. New Wrinkle, Inc., 342 U.S. 371 (1952) (价格固定)。

  涉及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的和解可能是避免诉讼的一种有效方式,而且一般来说,法院支持这种和解。但是,如果这种交叉许可涉及到横向竞争者,主管机关将会考虑,和解的效果是否会减少没有交叉许可时相关市场上本应存在的实际或可能潜在的实体之间的竞争。如不存在效率提升,上述和解可能会被质疑为非法的商业限制行为。比较United States v. Singer manufacturing Co., 374 U.S. 174 (1963) (交叉许可协议作为更广泛的联合的一部分来排挤竞争对手)。

  联营安排一般不需要对所有意欲加入人开放。但是,联合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当事人间的交叉许可和联营安排的排他性,在某些情形下有可能损害竞争。比较Northwest Wholesale Stationers, Inc. v. Pacific Stationery & Printing Co., 472 U.S. 284 (1985) (如果没有显示出市场支配力,将竞争对手排除在购买联合体之外并不构成本身违法)。一般来说,在相互竞争技术之间进行的联营或交叉许可安排中发生的排他性不太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除非(1)被排除在外的厂商无法在结合了许可技术的相关市场上进行有效竞争,以及(2)联营的参与者在相关市场上联合拥有市场支配力。如果存在这些情况,主管机关将评估该安排对参加的限制是否与有效开发和利用联营技术存在合理的关系,并评估这些限制对相关市场的纯粹效果。见第4.2节。

  如果联营安排阻止或阻碍参加者从事研发进而阻碍创新,也同样有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例如,一项联营安排要求成员以最低成本相互许可现有及将来技术,这可能降低其成员从事研发的积极性,因为联营成员都不得不共同分享他们的研发成果,每个成员都可以对其他参加者的成果“搭便车”。见United States v. Mfrs. Aircraft Ass’n, Inc., 1976-1 Trade Cas. (CCH);60,810 (S.D.N.Y. 1975); United States v. Automobile Mfrs. Ass’n, 307 F. Supp. 617 (C.D. Cal 1969), appeal dismissed sub nom. City of New York v. United States, 397 U.S. 248 (1970), modified sub nom. United States v. Motor Vehicle Mfrs. Ass’n, 1982-83 Trade Cas. (CCH);65,088 (C.D. Cal. 1982)。但是,此种安排可能带来有利竞争的好处,例如,通过利用规模经济和整合参加各方的互补能力(包括清除封锁状态),并且仅当该安排包括某一创新市场上较大份额的潜在研发时,才有可能产生竞争问题。见第3.2.3节和范例4。

  范例十

  背景:

  如案例9中一样,某一消费性电器领域的两家主要制造商持有包括该产品可替代性线路设计的专利。制造商将它们的几项专利转让给它们共同拥有的某一独立的公司。该公司将使用该线路设计的权利许可给其它消费性产品制造商,并且确定了许可费用。但是在本范例中,制造商只转让给该独立公司封锁性专利。转让给该公司的任何专利的使用都可能侵害另一家厂商所拥有的专利。

  讨论:

  与前一范例不同,对于没有许可安排情况下相关市场上本应存在的实际或可能潜在的实体之间关于许可技术的竞争,在本范例中对全资所有的公司的专利权的共同转让不会产生负面影响。而且,在对该技术的使用中,该许可安排可能会对产生有利竞争的好处。因为制造商的专利是封锁性的,就这些专利来说,制造商不处于横向关系。如果不和另一家厂商的专利权结合起来,这些专利将无法被使用,所以它们是不可相互替代的。同范例9一样,这些厂商在相关产品市场上是横向的竞争对后。如果不存在间接限制,这种间接限制可能会在相关产品市场或者其它任何相关反垄断市场上提高价格或减少产出,并且与提高效率的经济活动的整合不存在合理的关系,那么评价部门不太可能对这种安排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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