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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2)
www.110.com 2010-07-26 11:02

  1.通过企业合并的集中。

  企业合并是实践中表现最为明显、最易引起反垄断审查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公司法中对其有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审查应当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充分配合,发挥协同效应。目前反垄断法草案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采取的是申报异议制,如果经过审查不允许合并可以不予登记。笔者建议,作为合并者主动申报的补充,在公司合并公告时,如果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动审查权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反垄断调查申请权,则能够更好地保障反垄断法的实施。

  2.通过收购股权与资产的集中。

  (1)股权收购。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尤其是其中的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对反垄断机构的审查具有很大帮助。例如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情形下,可以规定达到申报条件的收购人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达到程序的简化与监管的统一。不过,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监管就不如上市公司那样方便,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存在着较大的隐蔽性,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共同配合,保障反垄断监管到位。

  (2)资产收购。此处的“资产收购”需要进一步加以界定,能够在反垄断法上产生意义的资产收购一般是重要营业资产的转让,如联想收购IBM个人电脑业务等。一般而言,商标、商号、重要专利技术、大型生产线等资产的转让容易产生经营者的垄断性地位,但在这些不同类型的资产转让过程中,申报与审查程序如何进行也是需要与其他法律和执法部门相配合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根源上说,尽快确立营业资产在法律上的地位、建立我国的营业资产转让制度才是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

  3.通过合同等其他方式的集中。

  这主要包括经营者通过联营协议、股份交换、表决权信托等特殊手段形成集中,这些方式在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并无详尽规定,仅有一些原则性条款,而且由于其较强的隐蔽性和多样的灵活性,今后也必将是反垄断审查的难点。笔者建议,对这类集中,关键是要坚持反垄断审查中的“控制”标准,不管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只要经营者之间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一方能够在实际上决定或决定性地影响另一方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就应当纳入到反垄断审查的范畴中来。

  反垄断审查豁免的情形

  反垄断法的适用豁免是指在某些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中,虽然存在限制竞争或联合行为等,但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存在的制度。该制度在各国反垄断法中都有规定,在经营者集中这一领域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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