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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上述关于比较广告的内容特别提及到可以比较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这是因为在欧洲许多国家,例如在德国,价格一般不被视为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本质属性。这里的价格应当是广义的理解,例如包括供货条件或者支付条件等等。

  (4)广告不会在市场上引起广告主与其竞争者,或者他们的商标、商号以及其他商业标识,或者他们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混淆。一个比较广告是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这如同认定虚假广告一样,需要一定的证据。欧共体法在这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通常需要经过民意测验(Demoskopische Gutachten)。如果民意测验认为,这些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识是相同的,或者认为这些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同一个生产商,或者认为这些商品是由在经济上或组织上有关联的企业生产的,这就说明这个比较广告引起了消费者对广告主与其竞争者之间的混淆。

  (5)广告不存在贬低或者诽谤竞争者的商标、商号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的情况,也不存在贬低或者诽谤竞争者的商品、服务、商业活动或者商业关系的情况。这即是说,广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同的时代对“贬低竞争者”的行为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德国和意大利在过去认为,对比广告本身就存在着贬低竞争者的性质。但是,现在人们则强调言论自由和市场的透明度。因此,一个对比广告只要其内容是真实的,就不存在贬低竞争者的问题。当然,如果一个对比广告对竞争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不实之词妄加评论,这自然是贬低或者诽谤竞争者,是不正当竞争。在这种情况下,被贬低或者被诽谤的竞争者有权指责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6)对于记载了商品来源的商品,对比广告在说明这些商品时,一定要使用相同的标识。这个规定的目的是避免不同商品之间的混淆,特别是要避免因商品来源标识不明确或者有意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

  (7)广告不是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竞争者的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识的声誉,也不是不正当地使用竞争者的商品原产地标识。在比较广告中,广告主提及其他企业、其他商品或者其他商品的标志是很正常的行为,否则就不存在对比广告。一般来说,对比广告如果没有虚假的内容,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就不能说这个广告是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了竞争者的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识,也不能说这个比较会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需要考虑的是,经营者之间除了相互在创新方面存在着竞争,而且在模仿或者仿造方面还存在着竞争。所以,不能认为一个无名企业的产品就不能和一个名牌产品进行比较。事实上,这种比较有利于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有利于提高市场的竞争强度,从而也有利于消费者和提高社会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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