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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6)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四、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对比广告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为即便点名道姓的比较广告也不一定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容许对比广告。此外,我国《广告法》第12条虽然也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但是因为内容真实的比较广告不能被认为是贬低竞争对手,更不能被视为是诽谤竞争对手,我国的广告法中也没有禁止比较广告的规定。

  另一方面,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很多比较广告。有些案件中关于产品质量的争议可能还涉及到现在没有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因为至今还没有得出科学的结论,孰是孰非的争议不能一下子得到解决。以农夫山泉的广告为例。原告即生产纯净水的企业说,国家已经颁布了纯净水的标准;如果说纯净水不利于健康,这无疑是对国家标准的蔑视。被告企业则声称,水质标准有高低之分,国家标准只不过是最低的标准,因此,不能因为国家颁布了纯净水的标准,就不能说纯净水对人体不如矿泉水好。

  因为水科学是一个涉及多学科的边缘学科,究竟喝什么水最好,人们在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但是,从法律上说,如果农夫山泉作这样的对比广告,它应当提出这两种水质的验证报告,而且这个报告应当有说服力,有科学依据,有详细出处,是权威性的,例如是国家商品检验局的报告。其他国家也有这样的机构,如德国的商品检验机构(Stifung Warentest)还出版一个刊物叫《检验》(test),是消费者最信得过的刊物。一般来说,一个令人可信的商品检验报告需要三个条件:

  (1)中立性,即商品检验机构的独立性。如果商品检验是由广告主的机构(如实验室)作出的,或者该机构与广告主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有联系,或者该机构从广告主得到过某种好处(例如贿赂),这个检验报告就不可能具有中立性。我国有很多需要缴费的商品评比活动。因为这些商品得到“优秀”或者“一流”称号的前提条件是缴费,没有缴费的企业就不会得到这样的称号,这样的评比就不是中立的, 从而是不可信的。

  (2)客观性。即商品检验报告应当是一个客观的报告。如果一个商品检验不正确,这个报告就不是客观的。为了得到正确的检验结果,检验应当使用正确的方法,而且,即便不能检验商品的所有方面,但至少也应当检验对消费者来说最重要的方面。而且,在描述检验报告的时候,应当使用也不消费者能够听懂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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