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战略目标,为新世纪的中国社会工作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和谐意味着所有的社会成员、社会群体都能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和谐,意味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普施于人间,这是千百年来人们对生存和发展环境的崇高理想。两千多年前,先哲先贤们在《礼记·礼运》中呼唤着“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的大同之世。一百多年前,康有为在《大同书》中描述了一个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乌托邦。俱往矣,历史决定了这些在当时是不可能从空想 变成现实的。只有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之路,才能使我们进入新的、真正的大同之世,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宏大、复杂而又艰巨的社会工程,需要正确地、多方向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关系,这就为开展社会工作提供了广阔的活动天地。这里所说的社会工作,主要是指国家管理活动以外的,由各种公益性社团、组织承担的社会服务工作。(其实,政府管理也是一种社会工作,它不可能是非社会的,只是由于约定俗成的关系,此处才对社会工作持狭义的解释)社会工作团体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其服务对象的权益使之不受侵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社工团体本身不具有公权力,在维权过程中需要寻求公权力的支持,甚至某些工作目标只能通过司法救济才能实现。笔者曾长期参与民间的法律援助工作,深切地体会到,为了社会的和谐,我们应当早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将社会工作延伸到公益诉讼领域。与一般诉讼不同,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特定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在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裁判的执行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现实生活中的某些“公益诉讼”是影响型的,而非制度型的,仍然只能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起诉,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只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建立制度型的公益诉讼制度,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已经成为许多法学工作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共识。
下面,仅就社会工作参与公益诉讼的问题,谈以下几点初步看法:
第一,社工团体等可以独立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公益诉讼,应限定在民(商)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追究犯罪、保护人民当然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刑事诉讼自有专门机关主管,此处可置而不论。
公益诉讼可由检察机关提起,这是它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至于社工团体等有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哪些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范围应当宽窄适度。太宽了可能导致提高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太窄了又可能削弱社工团体等参与公益诉讼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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