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
就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受到反垄断法追究的前提是因公共利益受损的侵害事实。“若系完全基于效率的考量,则反托拉斯法政策应区分究竟损失是否为私人的损失,抑或系对整体社会造成的损失 [5]”所以原告在损害上的证明责任问题上,首先要证明这种损害是反垄断法所欲防止之损害,侵害了竞争机制,在这一前提下,由于竞争机制受到损害,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在法庭中原告就需要证明这种侵害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对于损害的界定可依据《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损害有以下几种:(1)利益损失; (2)商誉损失; (3)企业被破坏; (4)经营企业的机会被剥夺。构成这种机会的条件是既要有经营企业的意图也要有经营企业的准备。
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借鉴美国做法:美国设立了三倍民事赔偿制度。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其财产或经营活动受到损害之人,有权通过法律诉讼, 要求给予其赔偿额的3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这一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更能激发受害者揭发、调查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积极性。日本反垄断法的规定很有特色,《禁止私人垄断即确保公正交易法》第84条第1款规定:“提起2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法院应尽快向公正交易委员会就因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金额征求意见。”这种把反垄断主管机关的专业优势引入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另外,在举证责任承担上可规定由垄断者承担证明其是根据市场判断而非共谋的一致行为的举证责任。关于违法事实认定所述,在没有证据证实企业之间有联络的事实和内容情况下,根据协调一致行为判断如果不是事先存有企业联系,是不可能出现这样共同行为的,如果此时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一致行为是基于市场判断,对此赋予法院享有推定企业间存有共谋的自由裁量权。
(责任编辑:薛嵩)
注释:
作者简介:王 新(1978- ),女,新疆库尔勒人,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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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兰 磊•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理分析与制度设计[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10-26•
[4]蔡从艳•论私人反垄断诉讼———法实现机制中私人的作用及保障[A]•民商法论丛29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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