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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
www.110.com 2010-07-06 14:3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范围和等级标准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四章 管理部门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监察部门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及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及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责任,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管辖企事业单位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总要求实施管理。

  第二章 事故范围和等级标准

  第四条 事故范围: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它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

  (八)重、特大食物中毒事故;

  (九)其它重、特大安全事故。

  第五条 事故等级标准(现行标准):

  (一)矿山企业: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五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工业企业: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十人(含十人)以上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三十人(含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及以上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时重伤五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六万元以上的事故。

  (四)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特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五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

  (五)建筑质量安全事故:一级重大事故是指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事故;二级重大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三百万元的事故;三级重大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事故。

  (六)本章第四条事故范围中的四、六、七、八、九等款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标准,均比照工业企业事故等级标准。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受正职委托由主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和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九条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条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工作,并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一条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故意延期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和不积极协助配合事故抢救及调查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对造成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阻挠、干涉对重、特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管理部门责任

  第十四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应切实加强对本部门(行业)及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及技术规范,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指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企业加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整改和监控。

  第十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全民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七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不加强管理,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审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责任人,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监察部门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监察部门或者组织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安全监督与监察职权,做好经常性的安全监督与监察工作,对重、特大事故隐患下达指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督、监察部门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参与各类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和事故分析等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监督、监察部门或者组织机构,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监察职责,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该部门的正职,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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