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跨国公司并购的国际的法律管制
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实施国际管制是很有必要的。
1.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效力根据
众所周知,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是一国国内法管辖的范围,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国家根据主权原则与国家内政行为不受干预的原则对公司并购活动进行管制不受他国或组织的干涉。然而,具体到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而言,由于其涉及数个国家不同的法律、法规,仅仅依靠国内法或区域性组织制订的法律并不能完成监管之责,因此,在国家间、区域间或者国家、区域二者之间协调管辖冲突、保证有效监管在所难免。在实践中,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协调以避免管制冲突的效力根据主要是国民待遇原则、内国法域外效力的礼让适用原则以及积极礼让原则等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或等同于其本国国民所享受的权利、待遇。内国法域外效力的礼让原则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在决定是否对涉及他国亦具有管辖权的跨国公司并购或行为的案件进行追究时,慎重考虑到他国的因素,通过国际礼让方式有效地解决问题,以避免发生制度摩擦的一种行为原则。而积极礼让原则则是指在解决因内国法域外适用而导致的冲突之前,以一种不同于传统礼让的方式,即采用积极协助的方式来为解决冲突提供一种合作主动性的框架。积极礼让原则着重于国与国之间的积极协助,而不是只是立足于减少冲突的副作用。总之,国民待遇原则、内国法域外效力的礼让适用以及积极礼让原则等三原则为有关跨国公司并购的国际管制提供了基本的效力根据,也为世界范围内协调、管制跨国公司并购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2.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法律依据
目前,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家间或者区域间以及国家、区域两者之间制定的一系列双边或多边国际管制协议和协定。如1967年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提出的“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1980年联合国通过的《一套管制限制竞争性商业实践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以及美国与德国、澳大利亚与美国、美国与加拿大、德国与法国、美国与欧盟之间缔结的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作协定和反垄断法实施相互合作的行政协定等法律文件。
(1)双边合作管制
在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进行国际监管问题上,国家间反垄断机构在管制方面的合作是比较成熟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已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共同法律协助条约,其合作形式主要为:第一,签订双边司法互助条约(bilateral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y , BLAT),该条约的缔约方承诺在广泛的刑事领域互相协助,反托拉斯犯罪通常包括在其中。第二,根据美国于1994年通过的国际反托拉斯执行协助法案(The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Enforcement Assistance Act),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与外国反垄断机构间签订了许多双边协定,而这些协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反垄断领域。在互惠和严格的保密条件下,协定双方代为收集和互换用于民事或刑事调查信息。第三,“积极礼让”(positive comity)协议,根据这类协议,一国的反垄断机构首先对给全国造成不利影响的反竞争行为作出“初步评估”(preliminary assessment),再将评估和案件材料送交另一国主管机构,在经过互相协商并在该外国机构作出裁决之后,最终决定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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