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全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沪教委财[2007]5号 2007年1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全资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加强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全资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全资企业的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10月22日第8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全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可以根据企业《章程》或董事会决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投资设立企业,根据财政部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出资,并办理验资、工商登记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不得抽逃对所属全资企业的投资资金,不得巧立名目,在所属全资企业违规虚列经营和管理成本。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与所属全资企业经营者共同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按时收取应得的红利,不得无故放弃红利或转移红利或留存红利。直属事业单位获得的红利作为事业其他收入,纳入当年度的事业财务分配。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指导和督促全资企业依法设立企业的财务部门或财务岗位,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企业财务的正常运行。对规模较小的全资企业,可以由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部门代理记账。
第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全资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实行直属事业单位委派制度。直属事业单位对财务委派人员实行统一管理,财务委派人员的人事编制和劳动工资关系隶属直属事业单位,由直属事业单位在考核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收入分配及奖励。财务委派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从业人员资格,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职位的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财务委派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每轮任期两年,可以连任,但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轮。
第八条 财务委派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受派企业的收入分配,确系超额劳动应得的加班费等,由受派企业支付至相关的直属事业单位,由直属事业单位统一发放。
第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指导、督促所属全资企业的财务部门,制定会计人员工作守则、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明确财会人员的职责,加强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同时,要加强对所属全资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直属事业单位应主动检查了解财务委派人员的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促进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全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检查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情况应作为全资企业经营业绩的主要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所属全资企业人员经费分配的管理,制定或指导企业制定合理规范的、切实可行的、与企业绩效挂钩的分配制度,调动企业经营者和员工的积极性,保证企业稳定和健康的发展。
全资企业员工收入分配办法应报直属事业单位审批后执行,经常性分配方案应报直属事业单位备案。全资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销售部门经理)的收入分配方案由直属事业单位制定,经直属事业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加强所属全资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的控制和管理,全资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对外投资,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对外投资的,应提出对外投资方案,经直属事业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就经营项目、经营效益、经营风险、合作方资信和经营者诚信等方面进行评价的基础上,由直属事业单位进行投资项目的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所属全资企业从事证券市场的股票投资业务。非投资性质的委托理财业务和对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借贷业务。
第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参与所属全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直属事业单位不应干预所属全资企业正常的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全资企业应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向直属事业单位报送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按月向直属事业单位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等有关会计资料,年终向直属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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