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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章(2)
www.110.com 2010-08-05 15:19

集合性受托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将有关资料报送证监会,并不得以各种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承担投资损失和保证投资收益;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比例、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集合投资计划使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以及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与本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在基金募集对象、募集方式、信息披露、基金净值公布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不便在本法中一并作出规定。同时,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投资人利益,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擅自开展这项业务,进行非法集资,造成混乱,需要对这项活动单独制定管理办法。因此,本法在附则中作出了本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第一,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因为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法对其设立及其从业人员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比如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要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要达到法定人数;要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此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目前已有7家基金管理公司接受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委托,将一定数额的社保基金用于证券投资,因此,在本法中有必要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这项业务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三,除基金管理公司外,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必须要经过国务院批准。这主要是考虑实践中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宜由国务院根据实践的需要决定哪些机构可以从事这项业务。

  第一百零二条 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型基金的管理力、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的规定。

  从基金的组织形式划分,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是指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的基金合同,通过信托关系运作的基金。契约型基金不组成法律实体,没有法人资格,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基金合同约定。本法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就属于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是指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募集资金成立的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投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持有人既是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又是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区别是:1.法律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合同产生的,信托法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公司型基金是依据相关法律组建的一种特殊的公司。

  2.法律地位不同。契约型基金不组成法律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型基金组建公司,具备法人资格。

  3.投资者地位不同。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处于受益人地位。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处于公司股东地位。

  4.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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