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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追究虚假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途径(3)
www.110.com 2010-07-09 11:08

  当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根据《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以自己名义向虚假出资的股东主张出资请求权?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看法的学者,其主要分歧在于如下几个问题:

  其一,代位权中的次债权债务是否仅限于合同之债?

  其二,公司对虚假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权利?

  其三,公司对虚假出资的股东享有的权利是否为债权?

  其四,公司对虚假出资的股东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代位权中的主债权债务限于合同之债,但次债权债务并不以合同之债(或意定之债)为限。在有成文民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代位权都是规定在债权编中,所以其债权不以合同之债为限。在我国,由于民法尚未法典化,代位权是规定在《合同法》中。于是,有观点认为,“代位权是合同法上的理论和制度,是基于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而成立的。公司和虚假出资股东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代位权理论”[11] .其实,这种观点误解了《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尽管代位权是规定在《合同法》中,但这也只是意味着这是合同之债的保全制度,即只是要求主债权债务以合同之债为限,而对于次债权债务则不以合同之债为限,它可以是合同之债以外的债。根据代位权的一般理论,对于次债权债务的限制只是要求其不是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而不要求其以意定之债为限。甚至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中,被代位的权利都可以是债权以外的权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在我国《合同法》出台后,有学者主张,应该将可代位的权利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使其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和公法上的权利等[12].一言以蔽之,代位权中的次债权债务不以合同之债为限,其可以是非合同之债。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公司对虚假出资的股东享有权利。股东负有如实出资的义务,但是依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不得分期缴付,亦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前须一次性缴足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换言之,在公司还未成立股东即负有出资义务。因此,是否意味着与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体不是公司,而是公司以外的某一主体?而一旦公司对虚假出资的股东不享有权利,则公司债权人便无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从出资义务的相对人来看,既包括设立时的其它股东,也包括了成立后的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出资义务属于股东相互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法人的产生,出资义务就成为股东对公司一项法定的义务。”[13]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及其与成立之公司的关系分析,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通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没有权利能力的社团,而发起人则为设立中公司之执行机关。而设立中的公司,“其系即将成立之公司之前身(Vobid),犹如自然人之胎儿,两者间超越人格之有无,在实质上属于同一体”[14].也就是说,设立中的公司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15]因此,股东对设立中的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当公司成立后,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的相对人为成立后的公司,即公司对虚假出资的股东享有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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