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牐保梗梗改辏?张某、夏某、周某、潘某、樊某共5人,各出资23万元组建了“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公司由股东夏某、周某、潘某3人承包经营。2002年8月,5位股东协商议定将所有股份包括全部资产及经营手续一并转给张某一人,其余人退出,张某遂以每股46万元出资购买了其他股份。张某接受其他股份后即将部分给吴某、纪某,3人组成股东会,并接受公司资产开展经营。张某多次要求原承包经营的股东夏某、周某交出公章及钢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以便变更工商登记,但遭拒绝。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夏某、周某交付公司公章、证件。夏某、周某认为转股协议无效,公司应当清算后注销。
?熎牢訾?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股权转让导致所有股份集中于张某一人,该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公司因此处于一人公司的状态,是否应当解散?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1.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对的股东人数上、下限的规定,该行为无效,公司应当解散。2.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公司可在一定期限内存续。3.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由此形成的一人公司直接具有法人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简析如下:
首先,股权转让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民法上“不禁止即允许”之原则,应确认有效。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也未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一人所有。合同法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一人的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当然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
其次,股权转让产生的“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在股东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因而,这种“一人公司”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因股东出资转让而形成,是依据公司法运作所产生的,对于这种依法运作而形成的“一人公司”而不赋予其存在的合法性,有悖于法理。
第三,从我国有关立法来分析,公司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也未将股权转让后股东剩下一人作为的事由。笔者认为,当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时,该股东完全可以寻找、吸纳新的股东,以使公司重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权有通过转让使其再恢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因而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考虑,也应当承认存续中的 “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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