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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商事信用的商法制度创新(11)
www.110.com 2010-07-09 14:55

    商誉的出资涉及到商誉的评估问题。商誉作为特殊的财产,其价值量不能像一般商品那样直接以它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有些国家在评估商誉时,统一使用一种固定方式:按企业获得该商誉的年代,在每年利润中提出一定百分比相加,作为商誉带来的“超额利润”。我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对商誉的评估采用收益现值法,即根据商誉在未来时期超额收益能力的大小,以适当折现率折现,计算出超额收益的现值,并以此作为评估商誉价值的方法,此方法与国外通行的做法基本相符。国务院批准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1条即将商誉规定为无形资产,我国与法国、瑞典等多个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也将商誉视为“投资”方式之一。

    7.规范政府行为,增强政府信用

    (1)规范政府的管制行为。基于前文所述,政府管制对商事信用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因此要严格规范政府的管制行为。依法治国,首先就是要规范政府行为,WTO规则也主要以规范各国政府的行为为出发点。针对我国目前的现状,具体讲,第一,要严格限定政府管制的范围。关键是要收缩政府的权力,把政府的权力限定在最小的必要范围之内。政府的管制应该定位于政府非干预不可的事情上,政府可管可不管的事一概不要管。政府最好不要直接干预经济,要改变政府主导市场的局面。为了继续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政府应以维护市场公平为中心,以保护产权为中心,以制度建设为中心[7](P140)。第二,增加政府管制的透明度。政府的管制规则必须以一定的程序、一定的方式公布于众,政府必须针对其管制行为设立咨询机构为群众释疑解难。第三,规范政府管制行为的行使方式。不仅要求主体适格,还要求程序合法;不仅要求实体正义,还要求程序正义;不仅要求分配正义,还要求校正正义。

  (2)规范政府的立法权。政府的立法权要严格限制,立法权要尽可能地交由人大行使,政府有限的立法权也要收归国务院行使。政府的立法权应限于为执行某项法律而制定实施细则,其宗旨是为了更好地执行法律,而不是重新制定规则,特别是不得违反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精神。政府部门随意制定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有很多弊端:其一,严重扰乱了人们的预期,导致市场交易的减少,人们纷纷追求短期利益。其二,政府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执行者,不利于权力的制衡与监督,容易导致腐败。例如政府经常只规定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罚条款而甚少规定政府失职行为的救济条款。而且,政府可能为了行政利益或政治目的而置市场经济规律于不顾。其三,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操纵者,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可能不自觉地向国有企业倾斜,这对其他非国有企业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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