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206条规定了公司撤销的制度,但没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专门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有:有缺陷;公司设立意思要件欠缺;股东无行为能力;公司设立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公司被撤销登记等。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确立对保护债权人和认股人的利益,提升企业的商事信用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假如公司设立失败,所订合同效力如何?这涉及到责任承担的问题,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应对此作出规定。有人认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订合同并不因公司设立无效而无效,因为设立中公司为有限人格的非法人团体,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三人得向发起人要求履行或要求赔偿损失。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或者由于发起人的恶意及重大过失和超出发起人权限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由全体发起人负责,债权人仅得向实施该行为的发起人主张权利。
(二)实体法层面的商法制度创新
1.公司人格之否认(disregardofthecorporateentity)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对鼓励投资、降低交易成本、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由于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而损害公司信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恶意逃废债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依法剥夺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之理论,在英美法系体现为以美国为代表的“揭穿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理论;在大陆法系体现为以德国为代表的“直索责任(durchgriff)”理论。在这里,我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之一便是通过建立约束机制来维护公司的商事信用。
公司人格之否认适用下列情况:(1)因公司设立无效而被否认。如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的设立登记而导致的公司设立无效,则自始否定其法人人格,如我国《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中却没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2)因失去公司设立条件而被否认。(3)因违法经营或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否认。(4)因规避法律而被否认。如某经理为逃避其竞业禁止义务,以其妻的名义设立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由其本人控制且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相竞争的业务。(5)因违背公示义务而被否认。如上市公司的必要信息如中报、年报、财务报表、重大事项的变更等的公示。(6)因违背股东与公司人格及财产相分离之原则而被否认。“分离价值”乃股东有限责任最为核心的法律价值有所在[9](P324)。因违背分离原则而导致人格否认之情形,又可分为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两类。当股东由于自身的行为扰乱破坏其与公司之间所应保持的分离状态,致使公司之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之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时,那么,股东将完全可能面临个人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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