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设想
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应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如何防止其滥用公司人格。
1、对股东的限制。同一自然人不能同时成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另一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若不加以限制,实则会鼓励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无限制地细化为若干份,以小量责任资本承担较大经营风险,滥用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优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应禁止一人公司转投资举办另一个一人公司,以防止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
2、登记公示制度。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必须标明“独资”、“有限”字样,在公司登记时必须明确记载一人股东的事实。通过公司资本转让形成一人公司时,应明确记载这种变更。这样,只要一人公司依法经营,相对人就应当承担与一人公司正常交易产生的风险。
3、对出资义务的限制。一人股东必须保证资本真实可靠。①注册资本不能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额。②应当以现金出资为主,不允许股东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实物出资应少于20%,并须经有关部门评估;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所占的资本比例也应低于20%,但高科技企业可以适当提高。③出资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相吻合。④一经注册成立,资金不能抽回。
4、行使股东职权的限制。股东不能委托他人行使股东职权,同时其所作出的决议,应记载在文件、议事录中。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而委托他人行使则意味着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为公司作出意思决定,违背公司法的精神,因而不能采用。
5、一人公司与唯一股东之间合同的限制。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因此而产生的债权不享有任何优先权。为了防止交易内容的虚假,或以交易为名转移财产之实,欺诈债权人,因此,其交易的合同应是要式的,以证明其交易行为,还应将交易的内容记载于相关的公司文件中。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该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无异于唯一股东赋予自己优先权,极易导致欺诈公司其他债权人。
6、业务活动、帐簿记录的限制。公司业务场所与股东住所应明确区分,防止财产混同。经营报告、财产会计报告应持续、真实地记录,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均以股东和公司的分离为前提。而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淆、人格混淆,则意味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不存在了。
7、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如一人公司或唯一股东违反了上述限制,则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也是我国在司法环节中应采纳的规制一人公司的积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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