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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放矢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尽快予以完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周昀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世界范围的公司立法而言,如果说新《公司法》是一部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公司法之长的集大成的最先进和最现代的公司法之一的话,那毫无疑问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算是伟大的制度突破了。因为世界上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项具体制度或者原则规定在成文的公司法法典之中即使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但也极为罕见。但正像任何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并且某种意义上正是因其缺陷才彰显其美好一样(如断臂的维纳斯),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同样有缺陷或者不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有效遏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寻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其后被德国、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家援用并日益发展成一种重要的公司法理论或者制度。世界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一般不在成文法中加以规定,而是在判例法上赋予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来解决有关争议的裁量权。目前,从成文法层面看,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如英国、意大利等,对公司人格否认作了零星的一点制度性规定。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将其称为“直索责任”,而日本则称为“法人格剥夺”或者“法人格否认”等。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基本内涵却大同小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如下:

  首先,被“否认”的公司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如果公司未能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却因严重违法情节而导致成立无效的结果(如因严重违反法定的设立程序或者设立条件而被有关主管机构或者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等)则不属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适用的范围;

  其次,公司的股东基于故意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规避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或者有其他人格混同行为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受损;

  再次,公司人格否认仅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换言之,同一个公司,只在发生公司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致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受损害的具体个案中方能适用此制度,而对于该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并不存在上述滥用情形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得适用。因此,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事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最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目的并非是要“否认”即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使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的所谓“公司”及其背后牵线操纵的股东“赤裸裸”地现身于阳光之下,使幕后操纵的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复归,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我国新《公司法》在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法第64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作了规定,即: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我国的公司立法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种伟大的制度创新,但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有缺陷或者不足。这种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新《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新《公司法》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新《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

  第二,新《公司法》只强调滥用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第三,即使是对因滥用行为造成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新《公司法》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因为依照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我们不仅要问:难道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吗?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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