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办厂协议、企业转制文件、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审计结论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延芬与任万利在企业创办之初,虽未正式签订合伙协议,但俩人却以合伙的方式进行了资金及设备的投入,并在转制后以“合作协议”的书面形式加以补充和确认。而且在任万利对该企业进行买断时,曾多次提到自己是创始人之一(见“关于整体收购辽宁档案设备厂的申请”、“关于收购辽宁档案设备厂的收购方案”)。虽然创办之初企业性质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但于洪区大兴乡政府未投入任何资金,这不影响其合伙的实质,俩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是一种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完全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这种在上尚无对隐名合伙关系企业做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原告王延芬为隐名合伙人的地位。现在辽宁档案设备厂虽然仍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联营企业,但作为联营的一方即辽宁档案科研所,只是提供技术和信息,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收取利益,不承担风险,这种联合不具备联营的特征,属挂靠性质。尤其是在该企业转制后其经济性质已转化为私有,并且所买断企业的出资130,000元是从辽宁档案设备厂中支付的,实际上也是王延芬与任万利共同买断。因此认定辽宁档案设备厂名为联营,实为合伙企业。现合伙人之一任万利已死亡,属于当然退伙,并进行清算。该厂经过评估与审计,资产为负数。鉴于原告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任万利的继承人即本案的二被告入伙,也不要求二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应判决辽宁档案设备厂为原告王延芬独自所有,并承担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辽宁档案设备厂的全部资产归原告王延芬所有并独立经营。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人承担(以辽宁会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为准);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出辽宁档案设备厂,并将该厂的所有经营手续及各类公章、帐簿等交还给原告;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 元,计15,0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二被告承担9,000元;鉴定及审计费用40,500元由原告承担16,000元、二被告承担 24,500元。宣判后,王敬袖不服,以辽宁档案设备厂是任万利个人出资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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