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与xx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3)
www.110.com 2010-08-04 15:18
001)1203号验资报告、(2002)华京验A字第079号验资报告、京中会验字(2003)2034号验资报告、北京台群两次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林仓敏声明、终止北京
台群公司章程的批复、清算公告、台湾经济部批准台湾台群与台湾汉唐合并的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除《投资协议书》外,台湾汉唐对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台湾汉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台湾台群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后任董事长的《声明书》,用以证明上述人员对投资设立北京台群的事宜不知情,签订《投资协议书》为林仓敏与陈石虎的私自行为;
2、林仓敏的《服务证明书》,用以证明林仓敏于2004年2月22日从台湾汉唐离职;
3、台湾联立法律事务所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北京台群出具的律师函及北京台群的回函,用以证明台湾汉唐对投资设立北京台群不知情,曾委托律师要求北京台群及陈石虎提交与投资事宜相关的证据及公司财务报表,北京台群已收到联立法律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
4、原台湾台群光电部门职员黄嫔娟《声明书》、北京台群订单、Ocean Jet
公司订单、货物往来单据及台湾罗莹雪律师出具的律师函,用以证明林仓敏利用职权将台湾台群的18套数位式红外线热影像体温检测系统经由Ocean
Jet 公司销售给北京台群,但北京台群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台湾汉唐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北京台群支付货款。
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对台湾汉唐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第4组证据证明的是北京台群与Ocean Jet
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为了反驳台湾汉唐的诉讼主张,北京台群清算委
员会提交了台湾汉唐在台湾官方网站上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上面记载:北京台群为台湾汉唐在大陆投资设立的公司。台湾汉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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