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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宪法支撑探究——兼论第四(5)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三)依据人权保障的理念,应当把国家赔偿取得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立法应当以保障国家赔偿的取得权为重点,不能仅仅停留在赔偿请求权的认识上,更不能仅仅理解为单纯的防御权。

  公民基本权利指公民最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由宪法予以专章规定,是法定化了的基本人权。而“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也就是说,在观念上,人权诉求反映了人们反抗特权、反抗统治者压迫和剥削的愿望;在现实中,法律权利逐步增长乃至进化为人权,是人们反抗人身依附、政治专制和精神压迫的斗争不断取得胜利的结果。在此意义上,人权主要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 .”正因如此,一般来说,宪法在每一个条文中列举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紧接着就规定国家的义务,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对于国家赔偿取得权,我国宪法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的,这就意味着,国家赔偿取得权本身即基本权利,而不仅仅是对基本权利的救济性权利,更不能视为基本权利的附庸。德国行政法学家哈特穆特。毛雷尔也认为:“基本权利的意义表明:如果不只是将其视为单纯的防御权,而是从更为广泛的角度理解,那么,就应当从防御请求权进一步发展赔偿请求权 ”。其实,把国家赔偿取得权的认识停留在赔偿请求权的层面上,也是不够全面的,如此狭隘的理解国家赔偿权利,将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沦落为仅仅是取得国家赔偿的手段而已。从宪政原理和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公民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不能理解为防御性的救济权,而恰恰是基本权利本身,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只有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积极依法赔偿时,才会产生救济的问题,这在法理上和民法上的侵权赔偿是一致的。按照于安教授的观点,国家赔偿取得权作为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也属于主体公法权利21,“它使宪法保障的人的尊严得到实际体现。它承认公民是法律的主体,使公民可以以法律主体的资格面对国家,并要求国家遵守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 .”

  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主要取决于法律的保障力度。国家赔偿取得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给付的义务,国家有责任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的实现。虽然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国家赔偿取得权的保障措施,但已授权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基于国家赔偿取得权的性质,国家赔偿制度保障的重点应当是国家赔偿的取得,具体包括受害者提出赔偿请求后国家公正、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判决或裁定并及时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保障请求人在赔偿决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等正当程序权利,而不仅仅是国家赔偿的申请。然而,长期以来,我们把国家赔偿仅仅视为一种救济性权利,重视赔偿请求权的规范,而忽略了国家在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实现方面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程序规范。审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违法确认难、国家赔偿赔审理难、赔偿决定执行难,恰恰反映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赔偿取得保障方面国家义务规范和程序保障制度的缺失。我国法治水平较低,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积极主动赔偿的意识不高,因此,在我国的国家赔偿立法中,保障国家赔偿取得的制度必须作为立法的重点。

  三、以人权充分保障为视角,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在人权语境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被用另一种严肃而鲜见的视角重新解读和定义:侵犯人权,更确切的表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国家为什么应承担保证赔偿和偿付义务呢?国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赔偿义务呢?对以上问题的回应,从根本上说,就是我国建设民主宪政国家的目标所必需的“人权充分保障”的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五款就明确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人权理论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逻辑起点,强调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平等,要求国家在享有权力的同时,必须保证权力的使用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不得违背其宗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而且,基于人权理论的“公平负担平等论”也认为:政府活动给公民造成的损害,实际上等于受害人在一般负担以外承担的额外负担,为了使负担平等,国家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通过税收来填补损失,将这种额外负担平等的分配与社会全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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