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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5)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若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二现象之间就为因果关系。当然,也有主张简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凡是引发结果的条件皆为原因,只要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逻辑上联系的事实,就视为有因果关系。这一学说称为条件说。

  此外还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的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断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当时当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由损害看行为,可以确信是它造成的,由行为看结果,可以预料它能够造成,那么该行为即为相当原因。如警察殴打人致伤,并囚之于拘留所,受伤人因不能外出医治,或治疗不得法,遂因伤致死,殴人行为与死亡结果应该视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后加入其他原因。如其他原因在客观上足以预料有结合的可能,则其行为对于损害,是相当原因。同样,行为前已有其他原因,如果再加上行为这一原因,在客观上可以认为足以引起损害,则其行为也属相当原因。就目前理论看,相当因果关系说似乎更具说服力。

  行政赔偿中因果关系,在某些方面要比民事赔偿严格的多,另外一些方面又要宽松的多,完全用民法上的因果理论分析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很难获得满意结果。例如,公安机关违法限制某企业经理的自由,企业因此无法开业而遭受损失,依照民法原理,国家应当赔偿企业的损失,因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导致企业损失的主要原因。然而,多数国家的行政赔偿法律并不这样规定,否认限制公民自由与企业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规定一定数额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在美国,一个杀人犯因某种原因被释放了,结果该杀人犯出狱后第二天又杀了一个人,被害者家属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地区和上诉法院都判决由监狱负责赔偿,但最终被联邦法院否决了,理由是监狱释放犯人的决定确有错误,但释放的行为不是杀人犯再次杀人的直接原因。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因果之间具有逻辑联系,此案符合逻辑联系;二是因果之间有直接相关性,即依正常人的经验和理解,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牵连。此案不具备这个条件。所以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有趣的是,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因果关系则表明的很宽松,如某人在大街上不慎摔倒,法院判决市政府赔偿,理由是市政府未能及时清扫积雪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在日本法中,这种因果关系比较严格,但自70年代后期开始,这些严格的标准在与卫生污染有关的诉讼中已经被放松。

  正如前面所述,行政侵犯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它具有非法性、滥用或超越裁量权性、强制性等特点,凡违背时特定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即视作侵权行为。因此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为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例如,警察发现有人殴打伤人而不予制止,就违背了他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受害人无法向加害人求偿时(如已逃跑,无支付能力)而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为警察与受害之间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违背法定义务即为因,受害人损失为果,二者虽无必然联系,但有间接联系。又如公民已将各种材料、证件准备齐全;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建筑或营业执照,而承办人无故长期积压不为之办理,致生损害者,行政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的损失是因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其应予履行的义务而造成的,已构成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赔偿,某公民贩运西瓜途中被人哄抢,请求当地派出所保护,派出所拖延懈怠履行保护义务,而造成西瓜被哄抢,该公安部门应赔偿瓜主损失。以上看到的例子都是不作为引起的,即国家行政机关违背他所承担的义务引起的。至于这种职务上的义务既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上级命令的,有的虽无明文规定,但按照普通常理,在正常情况下应做的,凡是行政机关应该做的而没做的,就是失职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由此引起损害,国家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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