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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7)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3.第三者介入。当行政机关的行为通过第三者介入产生损害时,这种损害是间接损害,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所驾驶车被交通警察违法扣留,司机步行回家时,被另一车撞伤。虽然交通机关有违法侵权行为,但造成损害的原因由另外一辆车所致,因此,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若损害发生同时由行政机关和第三者的行为所引起时,行政机关就其行为部分负责。

  五、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构成行政赔偿责任还必须满足“有法律规定”这一要件,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政府赔偿责任,即使公民受到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国家也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所谓“有法律规定”是指现实存在的所有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和判例等。国家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产生于上个世纪末,大多数国家通过渐近式立法逐步将这一制度推开。因此,国家赔偿的范围、程序等内容是由立法和司法判例确定的。即使在今天,也没有任何国家在法律上采取政府对所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办法。如美国、英国法律虽然规定“政府依据法律的规定,应于同等方式与限度内,与私人一样地负担民事责任……”,但真正地含义在于限制政府的责任范围,即“只有在国家进行(私人也能为的行为)时,才谈得上负担赔偿责任……这样看来,美国国家责任实现度极小,种种唯国家、政府方能从事的活动中的侵权(亦即私人不可能为,因而不能承担责任的行为),一概与国家赔偿无缘”。①即使在被誉为国家赔偿制度楷模的法国,也不是国家对所有政府侵权行为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诸如立法、司法及政府行为、邮政公务等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苏联国家也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国家机关对它的公职人员的权力行为,只有在专门法律有规定时,才负民事责任并负责赔偿”,如果不具备民法典第407条规定的特殊条件,即使满足了其他民事侵权责任的条件,国家机关也不负责任。通常受害人只能对有过错的公职人员本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就国家赔偿可行性而言,如果免除所有的限制,允许受害人对政府所有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也是不现实、不恰当的。因此,国家对何种行为负责赔偿、适用什么赔偿方式及程序,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例如,在奉行判例法的美国,国家赔偿责任均源自不同时期的制定法和判例。如政府官员违反联邦法律,依据1971年美国法典28编1983条规定处理:联邦政府官员个人的赔偿责任,源自1971年最高法院作出毕恩斯判例;其他政府的赔偿责任,依据联邦侵权法处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除了国家赔偿及政府官员赔偿法,并不见得任何损害都引起诉讼,得到赔偿。总之,如果有特别法律规定可以赔偿的,即使统一法规定不赔,也应当予以赔偿;反之,没有法院规定应赔偿的,即使有损失也不赔。可见,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要件之一。这种法律规定既可以是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也可以是特别法,判例法。在我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法律依据有: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国务院及部门发布有关行政解释、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受害人依照以上规定才能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这是与多数国家的相似的特征之一,也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

  ①杨泽延、姚辉:《美国国家赔偿制度纵横》、载于《比较法研究》1988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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