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而言之,国家赔偿范围既有上述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也有原则、政策、态度等认识和胆识层面的问题。就目前而言,解决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需要认识和胆识层面的前提或支持,那就是:我们是否敢于面对损害和赔偿的真实,是否愿意回归全面或全部赔偿的原则与范围?
【注释】
[1] 见中国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5月22日。
[2] 见《法制日报》2001年1月29日。
[3] 其实违法归责原则,主要是适用于行政赔偿方面,就刑事和其他司法赔偿来说,比违法原则的要求还要苛刻。如刑事错判的,是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才赔偿。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必须是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
[4] 见《法制日报》(京)2001年3月1日、4日报道,《检察日报》(京)2001年4月3日报道等。
[5]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中,杜尼丁勋爵指出:“当议会授权在某地做某事时,如果做这件授权的事情必然会造成妨害的话,那就不能对这件事情造成的妨害提起诉讼。证明这种结果的不可避免性的责任在意欲逃避妨害责任的人员一方,但是否有可避免的问题,其标准不在于理论上是否有可能,而在于根据当时科学知识水平是否有可能做到。”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448页。
[6] 《行政诉讼法》54条的另外两种形式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并不被认为是违法形式,而被认为是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形式。
[7] 如规定受害人做虚伪陈述的,国家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很不合理。因为,受害人做虚伪陈述,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所致,而且这里面也有国家机关自己行为的过错问题。只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就完全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单边思维责任,不公平也不实事求是。
[8] 如对于没收赌资赌具、没收走私车辆的案件,有人认为,即便是没收的处罚行为违法被撤销,但是赌资赌具和走私车辆不是合法权益而是非法利益,不能返还或赔偿。我认为,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它狭隘地理解了“合法权益”,无形中又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因为在没收行为被撤销后,法律上就没有认定该车辆、资、具是非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的,就是合法权益。
[9] 如政府发布一份“红头文件”规定,某种机动车在何时不能再销售,企业已经生产出来的机动车被禁止销售,就会造成财产损失。又如政府发出通知文件,关闭所有的小煤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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