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的赔偿范围
【摘要】现行的国家赔偿范围太窄,既不符合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实际,也不利于充分和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确定国家赔偿范围的原则是: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坚持以职务行为确定国家赔偿范围的原则,拓宽归责原则扩大赔偿范围的原则。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将以下十二类行为或事项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赔偿范围模式改为概括式,各类权益均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增加合法行为的补偿责任范围和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法院错判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限制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行政合同中的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军事行政损害赔偿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国家赔偿;范围;重构
【正文】
一、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曾被人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1]或被认为是画饼充饥的“样子货”。[2]这些评价,表达了人们对《国家赔偿法》存在诸多缺陷的不满。的确,在国家赔偿制度目前存在的诸多缺陷中,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在实践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国家机关职务行为侵害时,在很多情况下是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的。当初,给国家赔偿范围划定诸多限制的种种理由,其实,归结到一点,就是没有面对国家侵权损害的全部事实,缺乏面对真实和敢于承担责任的勇气。
国家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四个方面:
一是赔偿范围的立法规定模式问题。《国家赔偿法》在界定和范围时,采用的是列举模式而不是概括模式,这就使得国家赔偿范围有了“挂一漏万”的局限。如《国家赔偿法》第3、4条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就以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使得其他权利的损害与赔偿被“漏”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而且,就第3条的人身权损害赔偿规定来看,也继续采用了列举式,列举规定了五类赔偿行为(公民人身自由被行政强制的,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在这些列举中,不仅只列举了人身自由(而不是人身权的全部),而且,对损害人身自由的行为形式也进行了列举。这些列举,同时也成为了对赔偿范围的限制。因此,如果不属于人身权(如受教育权),不属于人身自由(如人格权等),不属于损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的特定行为形式(如不是对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就都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更多的权利和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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