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将法院的错判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的错判行为原则上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只有在刑事诉讼中“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刑事错判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民事和行政错判等,都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这种对法院非常“宽容”的态度,是很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制”,认为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持法院的独立和权威。但是,我认为,这种制度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有违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在我国现行体制和实践中,法院的独立性是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是执行法律国家机构,是国家机构体系中的一种,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等等。这就使法院失去了可以完全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另外,从事实上来看,法官在办理案件中确实也多多少少存在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贪污受贿等情形。对于这些情形下的“错判”,实际上是故意违法的错判,是对法律的恶意歪曲,应当得到纠正,也应当受到惩罚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以一句司法的独立和权威作“挡箭牌”,掩盖其中的“罪恶”。所以,建议将国家赔偿范围扩大到整个法院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在现有的刑事错判范围基础上,再增加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行为及其他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如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执行等)的国家赔偿责任。这样,也有利于纯洁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水平,减少和避免法官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和贪污受贿。
第七,关于受害人虚假陈述、伪造有罪证据和自伤、自残而免除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故意做虚假陈述或伪造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四种情形下完全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从理论上说,这四种情形下完全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是基于过错原理,认为公民自己有过错在其中,不能让国家来为公民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问题在于,过错原理在此并没有坚持始终和全面,实际上只是对公民适用了,而没有对国家机关适用。其实,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陈述和伪造有罪证据,这种立法假设本身就是荒谬的,没有谁会故意要将自己的无罪之身送进监狱;如果有人这样做了,其中必定另有原因。事实上,如果公民的故意作虚假陈述、伪造有罪证据、自伤、自残等,多是因为或与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具有了更大的过错。依据公平和过错原理,应当是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因一方(公民)有过错就完全免除另一方(国家机关)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国家赔法》中的规定应当修改为:公民故意做虚假陈述、伪造有罪证据、自伤、自残的,国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国家机关有违法或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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