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制度创新1>实行庭审中的“言辞原则”。即“法庭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作为判案的基础材料,并以当庭查实的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确立庭审中的直接言辞原则,能尽可能排除庭前违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在庭审中的直接采用。如果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庭上的供述是虚假的,而庭前的供述是真实的,则应该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庭前供述的可靠性。只有这样,庭前供述才能进入法官的视野,否则,就只能以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作为定案依据。2>公诉方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即面对法庭上被告人对侦查、检察机关刑讯逼供的指控,应由公诉方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因为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缺乏举证的能力,无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而被控告实施刑讯逼供的一方则拥有便于举证的权力和能力,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由公诉方在法庭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案情真象,有利于对侦查、检察人员形成约束。审讯过程中全程录相,是一种有效作法。3>侦查、检察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客观上形成一种在司法人员“自律”状态下的“他律”机制,促使司法人员依法讯问,合法取得口供,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果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庭审中被告人翻供,讯问时律师在场,则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可靠性的重要证据。4> 以“人有不控告自己的自由”取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中国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预审场所、看守所、以及监狱、劳改、劳教场所几乎随处可见,是一项行之多年、卓有成效的刑事政策。但从实践看,也多少存在“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或罪行再重,只要坦白均从宽,量刑畸轻畸重,标准不一,有损法律权威的弊病。从理论上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悖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司法原则和“人有不控告自己的自由”的司法理念,而且为刑讯逼供行为披上一件合法外衣。5>实行有限的“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在西方有悠久历史,大多数西方国家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对沉默权都作了规定。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提供不利于已的陈述享有选择权。”近年来随着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武装抢劫职业性犯罪及商业欺诈等智能型经济犯罪的猖獗,英国、美国等从立法或司法上先后对沉默权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这就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刑事诉讼方必须承担的举证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削弱了被告人在控辩活动的主体地位,妨碍辩护权的行使,助长了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潜在土壤。鉴于我国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的规定,从实行依法治国,实现司法公正出发,不少学者建议我国实行有限沉默权制度,即在讯问犯罪之前必须事先告知其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完善对嫌疑人的羁押管理和会见、通信制度。6>建立违反沉默权取得的证据无效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和司法资源的实际状况,可对沉默权的适用作出较多的限制,如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负有言词陈述义务外,在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贪污罪、受贿罪、洗钱罪等一些高智能化犯罪中限制犯罪嫌疑人对沉默权的享有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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