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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