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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