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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