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雅明,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赔偿义务机关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孔羽,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书岩、闫万臣,系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赔偿一案,于2004年3月25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25万元及利息。2004年6月9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和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对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赔偿。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本院决定由和平区人民法院赔偿25万元及利息。本院2004年11月11日受案。
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称:因和平法院在审理赔偿请求人诉辽宁医药发展公司购销欠款纠纷中违法解冻辽宁医药发展公司银行帐户25万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并给付利息。
因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和平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帐号行为违法,2002年9月5日和平法院作出(2000)和法确字第5号决定,对和平区法院1997年11月10日作出的解除被告辽宁医药发展公司帐号存款25万元行为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4月16日,赔偿请求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辽宁医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公司履行购销协议,偿还欠款302416.24分。和平区法院受理后,根据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1997年5月15日作出(1997)和经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限额冻结辽宁公司3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生效后,1997年5月16日在辽宁公司开户的工行南湖科技发展支行冻结辽宁医药发展公司第一经营部018100091288帐户81947.12元;1997年6月26日根据第一经营部的申请,和平法院解除了对第一经营部88帐号的银行冻结。1997年10月8日,在辽宁公司开户的工行南湖科技发展支行0252250017-37帐户冻结25万元,同时经过审理,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辽宁公司从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康太克、息斯敏等药品,尚欠款302416.24元,遂作出(1997)和经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一、由辽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02416.24元;二、辽宁公司从1997年3月25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辽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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