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辽宁公司上诉,在办理上诉案件移送过程中,1997年11月10日根据辽宁公司申请、辽宁中药开发公司担保,和平区人民法院又解除了对辽宁公司37帐号的银行冻结。1998年4月10日本院经二审作出(1998)沈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辽宁中药开发公司是辽宁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前的名称。
因案件始终没有执行,沈阳医药公司向和平法院申请赔偿确认,2002年9月5日和平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0)和法确字第5号确认决定,确认1997年11月10日作出的解冻辽宁公司帐户存款25万元的行为违法。沈阳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要求确认和平法院解冻33万元违法,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沈法赔确字第1号决定,认为,解冻25万元的行为和平法院已经确认,沈阳医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不再确认,可直接申请赔偿;申请的解冻辽宁医药发展公司第一经营部的帐号存款81947.12元的行为不予确认。
2004年3月25日沈阳医药公司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由执行庭加大执行力度,故不予赔偿。
经审查,现在和平法院、沈阳医药公司均称找不到辽宁医药发展公司。
以上事实有1997和经初字第342号卷宗材料、保全申请、冻结通知书、解冻通知书、一、二审判决书、1999和法赔确字第2号确认结案说明、卷宗材料、2000和法赔确字第5号确认决定、本院2003沈赔确字第1号决定、听证笔录、电话记录在卷证明。
赔偿委员会认为,既然生效的确认决定已经确认解除对辽宁公司帐户的冻结违法,故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和平法院在审理期间提出加大执行力度以避免国家赔偿的初衷是正确的,符合在民事程序没有穷尽的情况下,不能国家赔偿的法理原则。但是,该案从1998年底沈阳医药公司申请执行到1999年6月申请违法解冻确认,到2004年6月和平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赔偿问题,事经多年,和平法院对执行案件始终没有进展;此次,本院受案后,查阅了2004年6月8日和平法院审判委员会笔录,和平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加大执行力度,故本院就本案一再延审,留出近三个审限给和平加大执行力度的时间,但是,至今执行案件仍没有任何进展 .由于案件在留出充分的时间后依然不能执行,故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案件应当先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法赔字第1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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