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12月,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原告某国际运输公司办理一批至荷兰鹿特丹的货物出运和相关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业务,并签发了自己的一套运费到付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该提单托运人一栏注明为“xx贸易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货物实际由某运输公司运往目的港。货物到港后,原告在当地的代理将货物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出,但却没有收货人前来提货。原告先后数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未予回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目的港仓储费等共计25 000美元。
[评析]
1、被告能否认自己的托运人身份?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被告仅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双方只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原告所签发提单的托运人为"XX贸易公司”,被告只是XX贸易公司的出口代理。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身份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因为双方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诚然,根据涉案提单的显示托运人是“Xx贸易公司”,的确不是被告。那么,本案究竟谁是托运人呢?
根据《海商法》第42条有关托运人的规定,托运人有二类。一类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通常就是向承运人订舱的人;另一类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通常所称的实际托运人。但在航运实务中,其实还有第三种托运人形式存在,即如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填上他人的名称。这种情况大量出现在有中间商存在的国际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让买方知道贸易中真正卖方的身份,通常要求卖方在托运人一栏填上中间商自己的名称。这类提单经过贸易的合法流转,中间商便取得了托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根据中间商(托运人)的背书,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从而完成了整个海上货物运输。但是一旦贸易上出了问题,可能出现的第一种情况是卖方没能顺利结汇,提单也没有转移,而承运人可能已无单放货。此时,卖方凭手中的提单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但根据提单显示自己又不是托运人;第二种情况,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又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不明,只能转而起诉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
首先分析在第一种情况下托运人究竟是谁?卖方凭提单起诉承运人,承运人必然会抗辩卖方不是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日前司法实务认为,卖方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是涉案提单货物的所有人和自己仍然合法拥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这二点来主张自己享有提单项下的物 权,起诉承运入侵犯自己对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上述二点以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身份,凭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在第二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承运人可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选择起诉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或订舱人(本案二者是同一个人)。因为货运抵目的港后,及时提取货物既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如果在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承运人只能找订舱人或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因为当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或订舱人与承运人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他只能为第三方创设权利,而不能为第三方设置义务,所以承运人无法也不能起诉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即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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