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1994年6月18日,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以下简称“福建外贸中心”)直属的食品土产部通过法籍华人陈礼辉与法国SEFPO公司签订了编号PTC-6-94015”号的出口大蒜合同(合同的买方处同时盖有“C·I·N LE HAVRERECI。11。E” 的印章),销售总值:CIF(法国)勒哈佛(I。EIIAVRE)8400.00美元(实际销售 6066.00美元),跟单信用证问。几)付款。后经双方同意,又将付款条件改为即期付款交单(D/P)。
1994年9月2日,被告按上述销售合同的约定,以托运人的身份将备好的编号为“COSU 2602836” IX 20’冷箱大蒜在青岛港交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叫c戴河”轮(284B航次)承运(经香港转“运河”轮06W航次)至法国勒哈佛。原告当日向被告签发了“BDH 281 P202”号一式三份运费预付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凭S·E·F·P·(1157RUE DE。A VAI。LEE 76600 LE HAVRE)指示。”该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货方,包括托运人、受货人、提单持有人、任何拥有或有权拥有货物或本提单的人、以及任何代表上述人行事的人”。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货方应于承运人适用的运价本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货物;”如果货方没有按照提单的规定提取全部或部分货物,承运人可以未经通知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卸载并将其露天或遮盖地堆存在岸上或水面上,这种难存构成本提单下的适当交货,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因此终止”;4‘货方应特别注意承运人运价本中有关免费堆存期和滞期的规定,该规定是本提单的组成部分。”而中远公司(原告)1994年10月适用于欧美航线的“运价本”规定:货方应于卸货后48小时内提取货物,逾期应按每日每20’箱60美元的费率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1994年9月7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法国的SEFPO公司托收货款,同时交寄了包括上述提单在内的整套提货单据。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托运的上述冷箱大蒜运抵目的港——法国勒哈佛。
10月18日。法国(代收)银行将被告交寄的上述整套提货单据(包括提单)退回被告,被告托收货款、出让提单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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