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锁定责任承担者
某公司找人运送货物,该人又转给他人运输,结果实际承运人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后却发现,由于未明确运费由谁承担而没人肯给付,为此而将两托送人告上了法院。法院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吗?
2006年4月13日,海安某机械公司与华某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机械公司委托华某运输一批设备至青海省格尔木地区某钾肥厂,运费总计 22000元。关于运费的结算,协议中载明“凭发货回单,正规发票结运费”。当日,就上述协议所涉及的设备的运输事项,华某作为托运方与王某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某承运该批设备至目的地,总运费为22000元。关于运费的支付方式,该运输协议中载明“货到目的地收货方验收无误一次付清”。
上述两份运输协议订立当日,王某到机械公司实际装载了待运输的设备,同时收执机械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华某作为运输人在该清单上签名。2006 年4月17日,王某将发货清单随运输的设备带至收货方钾肥厂。钾肥厂收货后,在发货清单上注明:“清单内所有部件收到,按合同收货时缺燃烧炉壹台及附件”。当日,在钾肥厂未向承运人王某支付运费时,华某为了王某能向钾肥厂收取运费,与机械公司将2006年4月13日双方运输协议中关于运费结算条款的 “正规发票结运费”的字样划去,另行加注“对方对照发货单验收无误后一次付清运费”的内容。华某将修改后的该运输协议及机械公司与钾肥厂之间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传真给钾肥厂,但该厂仍未向王某支付运费,仅于当月19日向王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除重复其在发货清单上所注明的产品异议外,另行表示运费应由机械公司协调给予结算。
王某未能收取运费时,以其原先与华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遗失为由,与华某补签了一份货物运输承托双方协议书。此后,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公司与华某共同给付其运费22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华某将其承运的机械公司所提供的机械设备,交王某实际运输,其与王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将机械公司发货清单上的货物送交收货人钾肥厂,该厂确认收到了清单上的货物,表明王某已依约履行了其与华某之间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华某关于王某所应获得的运费应由收货人钾肥厂或者供货人机械公司给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机械公司是否向华某支付了运费,不影响华某向王某履行给付运费义务的承担。王某要求华某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机械公司并非王某与华某之间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对王某不应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据此,判决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运费22000元;驳回了王某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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