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0年9月5日,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将一份“进出口集装箱放箱申请(保函)”交给原告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该申请的打印部分为原告起草,载明“本公司(车队)前来贵处办理进出集装箱放箱手续,将严格遵守《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特别保证提箱后及时将空箱归还到贵公司指定的堆场,且在十天内结清所有费用”,被告在该申请的空白处填写了相关内容。
同年9月20日、9月30日和11月2日,被告在向原告提交了三张进口集装箱发放申请单和三张以一万元为限额的押箱支票后,分三次从原告处提走了“地中海索菲亚”轮0019A航次的7只40英尺集装箱、“地中海马帝娜”轮0016A航次的10只40英尺集装箱和“地中海利吉娜”轮022A航次的38只40英尺集装箱,上述55只集装箱,被告均在其提箱后10天内将空箱归还给原告并结清了修箱费。
原告认为前述55只集装箱在被告归还空箱时已共计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63804元,而被告尚未履行其在保函中主动承诺的支付义务,被告应向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其利息损失。而被告则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由收货人支付,其从未承诺支付或垫付该费用,不应支付该笔费用。
2001年11月7日,原告就被告提箱、还箱、提交保函等与本案相同的基础事实以票据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函是双方就提箱、放箱及使用集装箱所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保函中的约定和全文内容上看,被告的责任期间应该是从“提箱后”起算,“所有费用”应当是在被告责任期间以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是被告责任期间以外的提箱前超期使用费,否则难以符合逻辑。被告填写申请的目的只是为了从原告处取得放箱资格并正常经营自己的公路运输业务,未涉及到其责任期间以外的任何事宜,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符合其目的。原、被告均为市场经济主体,对被告填写保函这一表示行为背后所蕴涵的真实意思的理解应当符合双方进行交易时的正常理性。被告提箱时原告接受的是三张限额为一万元的支票,与原告已知的200余万元超期使用费相去甚远,亦可反映出被告并无承诺支付提箱前超期使用费的真实意思。
此外,该保函为原告起草,其作为权利主体相对于被告理应对自身的权利尽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即使对保函中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也应当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在联合船代放箱协议、进口集装箱发放申请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等书证中均未有被告承担提箱前产生的超期使用费的记载。要求被告承诺履行义务,必须有其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提箱前的超期使用费,被告没有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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