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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发提单并拒绝凭大副收据交货导致货损赔偿(4)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二、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问题。一般来讲,按照国际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提单的简易流程是: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应收到一份船长或大副签字的大副收据;当货物装船后,由船长或其代理收回大副收据,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托运人持提单去结汇银行结汇,收货人到开证行付款赎取提单,然后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但本案合同履行的作法却非同一般。原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出售4966吨12毫米螺纹钢给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买方把全部货款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银行帐户,银行则在卖方提供了发票及船长签署大副收据后将储备帐户中的货款全数汇入卖方帐户。合同签定后买方依约将769730美元汇入双方指定的银行帐户。这样,结果应是,原告持大副收据可直接或通过代理向承运人换取提单,然后在卸货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但该案却是大副收据仍在原告手中。这种作法虽不同于国际惯例,但清楚表明原告已付清货款,应是承运人所载运该批螺纹钢的合法收货人。该案的事实是,船长在货物如数装船后,签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托运人收到货款,原告得到大副收据,未换得船方签发的提单,仅在经纪人辉博公司换取了一套由该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不被被告承认。而被告称其向汉泽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却提不出证据。按照惯例,承运人在签发正本提单后,应保留一份副本提单,以备收货人持单提货时予以核对。但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未能出示副本提单,其已签发正本提单的主张便不能被认定。而由被告签发的大副收据上记载的已装船货物的品名、数量,装、卸货港,及托运人、记名收货人名称等内容,均与原告通过辉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一致。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并以此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但是,根据该判决,不能视大副收据具有与提单一样的性质,也不意味着对凭提单提货这一国际惯例的突破。因为,按照国际惯例,在正常做法下,提单是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除记名提单外,指示提单、空白提单均是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记名提单的不能转让,也仅是针对托运人而言的,即托运人取得承运人签发的记名提单后,只能交给记名收货人,不能转让给其他人。而大副收据只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并装船完毕后,一般由船上大副根据装载货物的实际情况向托运人签发的一种收据单证。这种单据是不能转让的,也不是提货的凭证。只是在本案中,事实证明承运人未签发提单,原告出示的大副收据便成为原告是该批货物真正收货人的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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