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和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达飞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也实际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博联公司与达飞公司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博联集团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博联集团公司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一、FOB贸易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
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范围内的托运人分为两种,一是“合同托运人”,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人;另一是“实际托运人”,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实际托运人经常与FOB贸易条件相联系。在FOB贸易条件下,经贸易合同双方约定,通常由买方即收货人负责货物的海上运输,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运合同,合同在该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卖方根据贸易合同之约定将货物送交起运港装船,但这不是因为卖方与承运人订立了货运合同,仅是卖方为完成己方在贸易合同上所承担的义务。货运合同仍在买方与承运人之间成立。从货运合同方面看,卖方实际交货装船是买方与承运人之间所约定的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如卖方未交货或交货不当,仍属于买方履行货运合同有瑕疵,应由买方向承运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因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实际交付了货物,货运合同是否完全履行与之也有密切的关系。为平等保护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虽然实际托运人本来并不是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仍为海上货运合同履行范围内的相关方,可以依据《海商法》的上述规定直接取得与“合同托运人”相当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权利,在特定条件下亦可认定海上货运合同在实际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成立。所以,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根据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向承运人博联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取得提单,其托运人身份被记载于博联公司的提单之上,在其提起诉讼时又持有该提单等事实,认定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具有托运人的地位,其与博联公司之间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形成了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可以对无单放货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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